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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碳排放交易结算管理办法(试行)》

日期: 2014-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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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碳排放交易结算行为,根据《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细则》、《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细则》等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交易所进行的碳排放配额和其他经国家和本市批准的品种的交易结算活动。

交易所、交易参与人、结算银行、登记管理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结算是指交易所按有关规定,根据交易结果对交易双方的交易产品权益(以下简称权益)、价款、手续费及其他有关款项进行清算和交收的业务活动。

第四条 交易所对碳排放交易资金实行统一结算;对权益实行逐笔清算交收。

第五条 交易所对交易资金实行银行存管制度,对交易参与人的交易资金实行分户管理。

第六条 主管部门指定的登记管理机构负责权益的存管及划转登记管理。

第二章 结算部门

第七条 交易所设立专门的结算部门。结算部门对交易进行统一结算,对交易资金和权益的结算予以管理,防范结算风险。

第八条 结算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控制结算风险;

(二)编制交易参与人的结算帐表和其他会计帐表;

(三)统计、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情况;

(四)审核、办理交易资金、交易手续费等资金往来结算业务;

(五)监督结算银行、交易参与人与交易所的结算业务;

(六)妥善保管结算资料、结算报表及相关凭证、帐册;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结算部门在必要时有权检查交易参与人涉及交易的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的凭证和账册。交易参与人应当配合。

第十条 交易所、结算银行、交易参与人应当妥善保管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和账册,以备查询和核实。

第十一条 结算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交易所、交易参与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结算银行

第十二条 结算银行是指由交易所指定的,办理碳排放交易资金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经交易所同意成为结算银行后,结算银行与交易所应当签订相应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规范相关业务手续。

第十三条 结算银行的职责有:

(一)开设交易所银行结算专用存管账户、交易参与人银行结算账户;

(二)为交易参与人设立明细账,管理交易所银行结算专用存管账户中交易参与人的资金;

(三)根据交易所提供的交易凭证和数据及时划转交易参与人的交易资金并及时向交易所反馈交易资金划转情况;

(四)根据交易所要求,协助交易所核查交易参与人交易资金的来源和去向,化解交易风险;

(五)向交易所报告交易参与人银行结算账户等方面存在的异常和风险;

(六)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前提下,为交易所、交易参与人提供相应金融服务;

(七)保守交易所、交易参与人的商业秘密;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结算账户

第十四条 交易所应在结算银行开设结算专用存管账户,对交易参与人存入的资金实行分账管理。

第十五条 交易参与人应在指定结算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用于与交易所银行结算专用存管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

第十六条 交易所应为交易参与人开设交易所资金账户,用于对交易参与人交易资金的台账管理。

第十七条 交易所应为交易参与人开设交易所权益账户,用于对交易参与人权益的台账管理。

第十八条 交易参与人应向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开设登记簿账户,用于登记管理机构对权益的存管及划转登记管理。

第五章 结算程序

第十九条 碳排放交易结算包括交易资金和权益的清算与交收。

第二十条 交易参与人可在交易日交易时间内,向交易所提出入金或出金申请。

入金是指从交易参与人银行结算账户向交易所银行结算专用存管账户划入资金的行为。结算银行确认到账后,交易系统相应增加其交易所资金账户资金。

出金是指从交易所银行结算专用存管账户向交易参与人银行结算账户划出资金的行为。出金申请经交易所审核后,交易所通知结算银行向交易参与人银行结算账户划出资金。

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根据交易结果,对交易参与人应收或应付资金进行清算,相应增加或减少交易参与人的交易资金。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根据交易结果对权益进行逐笔清算。登记簿系统根据清算结果完成权益变更,并将权益账户数据反馈给交易系统。交易所根据返回的数据完成相应交易参与人权益账户的权益变更。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对交易参与人存入交易所银行结算专用存管账户的碳排放交易资金余额(余额不包括被冻结的资金部分)计算利息,并在结算银行支付利息日后的下一个工作日内,将利息划入交易参与人交易所资金账户。

第二十四条 交易参与人出金应当符合交易所规定。出金标准为:

可出金额=当前余额-冻结金额

其中,当前余额已扣除交易税、费。

交易所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协议约定对出金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的清算时间为当日15:30-17:30。交易所可以根据需要调整清算时间。

第二十六条 交易参与人对结算数据有异议,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三十分钟前以书面形式向交易所提出。如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没有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则视作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第六章 结算风险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交易参与人买入或卖出权益,必须在对应账户中有足额可用资金或可交易权益。

第二十八条 结算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等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以决定采取延期结算、暂停交易、暂停资金出入等紧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认为可能发生结算风险时,可采取冻结账户、限制交易等预防措施控制风险。

第三十条 因异常情况及交易所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交易所可以限制交易参与人出金:

(一)涉嫌重大违规,被交易所、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调查的;

(二)交易所认为市场出现重大风险时;

(三)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它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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