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我市资产评估收费行为和收费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资产评估收费管理的规定
和《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印发《重庆市资产评估收费
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对企业在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的资产评估收费,必须严格执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
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六部门关于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有关收费实
行减免的通知的通知”(渝办发[1998]108号)、“关于对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
中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补充通知”( 渝办发[1998]135号)中的有关规定。
涉及清产核资的土地估价收费(含印制工本费),按国家计委、财政部等《关于规范
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收费的紧急通知》(计价格[1995]228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重庆市物价局、财政局、市经委和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转发“关于整
顿企业抵押贷款收费的通知”的通知》(渝价[2000]221号)的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抵
押评估减办收费,房屋、国有资产评估收费按我市评估收费标准中准价降低30%计收;对
抵押物评估的其他规定也要严格执行。
重庆市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资产评估事业发展,规范我市资产评估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根据国务
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关于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的规定、《中介服
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和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
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和资产评估咨询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
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及规章等有规定外,任何部门、单位
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评估机构为有关当事人服务。
第三条 凡具备以下条件的评估机构,均可承担资产评估(估价、鉴证)业务,按本办
法规定收取评估费用:
(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证书;
(二)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资质);
(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
(四)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四条 资产评估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本办法所列收费标准(详见表一、表二)为中准价,在遵守本办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
可结合实际情况,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浮动。
第五条 本办法所列资产评估收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进收费办法,即按资产金额大小划
分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收费总额。
第六条 资产评估收费一般依据帐面原值,没有帐面原值或没有作价入帐的资产可以按
评估值计算。
第七条 我市评估机构接受境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其它机构、个人委托
评估,参照国际惯例由评估机构与委托人协商收费;收取外汇的,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规
定。境外或市外评估机构来渝执业收费,按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资产评估每项业务的收费不得低于500元;评估机构执行市政府在特定环境下作
出的资产评估收费规定除外。
第九条 评估机构可应委托人要求提供有关资产评估政策、法规、技术等咨询服务,收
取资产评估咨询费,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 应委托人的要求,评估机构实施资产评估并收费应根据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应包括委托的事项、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方
式、收费金额和付款时间等内容。
第十一条 评估费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在提供服务期间分期
收取或在完成委托事项后一次性收取。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程序、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
标价,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
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重复收费。
第十四条 对违反《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由价格主管
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我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