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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重庆市地方政府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日期: 2022-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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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强化我市地方政府储备粮仓储管理,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政府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起草了《重庆市地方政府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我们将对征集的意见建议及时进行整理,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进一步修改完善。有关意见建议,请阐明理由及依据,并于4月7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1. 电子邮件:cqsls123@126.com;

  2. 传真:67573511;

  3. 邮寄信件: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6号市发展改革委粮食调控管理处(401121)

    附件:

    1.重庆市地方政府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重庆市地方政府储备仓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2年3月7日

    附件1

    重庆市地方政府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三章   出入库管理

    第四章   库存管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庆市地方政府储备粮油仓储管理,确保地方政府储备在仓储环节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重庆市地方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油的仓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储备粮油(以下简称地方政府储备),包括市级政府储备和区县级政府储备,包括稻谷、小麦、玉米等原粮、食用植物油和成品粮油(含小包装食用植物油)。

    地方政府储备的成品粮油直接服务于地方应急保供需要,其仓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重庆市地方政府储备仓储管理政策和制度并组织实施,开展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各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储备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做好属地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和储粮熏蒸作业备案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地方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以下简称运营管理企业)负责本级地方政府储备仓储管理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并对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企业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内控管理制度,规范政府储备仓储管理及相关业务,按照“谁储粮、谁负责”“谁坏粮、谁担责”的原则,对地方政府储备的储存安全负企业主体责任,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管理企业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运营管理企业以及承储企业,对地方政府储备负有相关信息安全管理及保密责任。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七条承储企业库区周边规定范围内没有威胁库存粮食安全的污染源、危险源,不得新设影响地方政府储备正常储存保管的场所和设施。库区防洪标准达到《粮食仓库建设标准》规定50年一遇的要求,库区地坪应当硬化并完好,消防和排水设施设备齐全、满足需要。交通条件至少具备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或者三级及以上公路中任何一种,与库区距离均不超过1公里(洞库除外)。

    仓储区应保持清洁,并与办公区、生活区等区域进行隔离。在仓储区内开展活动、存放物品,不得对地方储备粮造成污染或对储存安全构成威胁。

    第八条  承储企业用于储存地方政府储备的仓储设施及附属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粮食仓库建设标准》等规定,能够满足储备粮收储、轮换等要求。应配备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和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洪、防雷等设施。承储企业应当按规定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仓储单位及仓储物流设施备案,履行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义务。

    第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政府储备粮食质量、仓储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规范,具备粮食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及主要食品安全指标检验能力,有满足相应检验项目需求的仪器设备,定期校验并取得合格证,有满足检验工作需要的检验场所。

    第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地方政府储备储存保管任务需要,配备经过专业培训,掌握相应知识和技能的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专业技术人员。

    电工、机修工、锅炉司炉、压力容器和特种设备操作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特种作业证书上岗。

    第三章  出入库管理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储备出入库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轮换计划为依据。

    承储企业在粮食出入库时应准确计量,制作计量凭证,并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做好出入库记录,确保数量真实、准确,质量良好。

    第十二条  粮食入库前,承储企业要检查仓房,确认仓房无破损、渗漏、返潮等现象,相关设施设备能正常使用;要清洁仓房,有活虫时采用国家允许使用的杀虫剂进行空仓杀虫处理。仓房入粮前,承储企业应进行空仓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存粮,确保存储安全。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在出入粮作业时应选择合理的作业时间和作业方式,避免极端天气时开展作业。出入粮作业现场抛洒的粮食应及时清扫、颗粒归仓,减少车辆和机械设备碾压、撒漏等作业损耗。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对入库粮油进行检验,确保符合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要求。应当及时对入库粮油进行整理,使其达到储存安全的要求,并按照不同品种、性质、生产年份、等级、安全水分、权属、食用和非食用等,采用独立仓廒进行分类存放,不得与其他粮食混存。

    承储企业应当在粮油出库前按规定检验出库粮油质量。

    承储企业应建立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出入库、储存期间粮食质量安全情况。

    第四章  库存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政府储备仓储管理应当做到 “一符”“三专”“四落实”和“四无粮仓(油罐)”标准。“一符”是指账实相符、账账相符,“三专”是指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四落实”是指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地点落实。“四无粮仓”是指“无害虫、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四无油罐”是指“无变质、无混杂、无渗漏、无事故”。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严格执行《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粮油安全储存守则》《粮库安全生产守则》及其它有关规定,建立粮情检查和分析研判制度,加强地方政府储备储存期间的安全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开展自查,做好粮情监测和分析记录,结合粮情进行质量和品质检验,及时排查处置隐患,确保储存安全和生产安全。

    第十七条粮食储存损耗包括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粮食储存实际损耗在核减水分杂质减量后,超过保管自然损耗定额的部分即超耗,作为储存事故处置。水分杂质减量应当实核实销,入仓前及入仓期间发生的水分杂质减量在形成货位后核销,储存期间的水杂减量在一个货位或者批次粮油出清后核销。

    第十八条地方政府储备的保管自然损耗为:

    原粮:储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储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5%;储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0.2%(不得按年叠加)。

    食用植物油:储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08%;储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储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0.12%(不得按年叠加)。

    第十九条承储企业应建立地方政府储备仓储管理过程记录制度,并妥善保管相关档案资料,按时检查所存地方政府储备的粮情,认真分析粮情变化趋势,发现问题应及时妥善处置。

    储存周期结束后,相关档案资料及时归档,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发现地方政府储备存在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生产安全等方面的问题时应立即处置,防止损失扩大;情况严重的,应及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管理企业报告情况。库存粮油发生储存事故的,依据仓储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政府储备实行专仓储存,入仓粮食应按不同种类、等级、收获年度、性质分开储存,未经粮权单位批准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储存库点和仓号。

    在仓房显著位置悬挂统一规范的粮权标牌和粮仓设计说明标牌。粮权标牌标明储粮性质,体现粮权所属,地方政府储备用“SC、QC、XC”代表。粮仓设计说明标牌标明粮仓的设计单位、年份、储粮品种、储存形式、装粮高度、仓容、使用年限等。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指定保管人员专门负责地方政府储备进出仓及保管工作,对相关账、卡、簿记载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对保管期间粮食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负责。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政府储备建立专门的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账目记载规范,记账凭证和原始单据保存完好。库存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准确记录、及时更新货位卡和有关账目。储存周期结束后,保管总账和分仓保管账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存档期不少于5年。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做到地方政府储备实物、专卡、保管账“账实相符”,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账账相符”。在此基础上,如实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管理企业提供相关数据。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保持库区整洁卫生,仓内清洁,粮面平整,仓外不留粮粒、杂草、垃圾、污水和堆积物等。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规范粮食储备仓储管理工作,优化地方政府储备入库、储存、轮换、出库等环节的工作流程,提升规范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加强信息化建设、应用和维护,及时提供相关信息数据,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动态远程监管、粮情在线监测,提高地方政府储备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仓储管理和技术研发应用投入机制,因地制宜,合理运用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粮油储藏技术和安全管理手段,改善储粮条件,提升仓储效能,降低粮油损耗,促进节粮减损。应规范储粮药剂管理和使用,促进用药减量增效,推进科学储粮、绿色储粮、生态储粮。

    储粮工艺应遵循智能监测、绿色防治原则,根据储粮品种、气候条件等因素,构建起以粮情测控、智能通风、制冷温控、有害生物绿色综合防治等各种方法协同运作的绿色科学储粮技术体系。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装备,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库区内开展动火、临时用电、设备检修、高处作业、有限空间等有关作业,必须遵守《粮库安全生产守则》,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和使用要符合《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和使用规范》等相关规定及要求,熏蒸作业应制定方案,并报属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承储企业应按设计要求使用仓储设施存粮,确保结构和使用安全,不得违规超限装粮。

    平房仓、楼房仓等房式仓储存除稻谷以外的品种时,不得超过设计装粮线;储存粮食密度超过800kg/m³的,应当由粮仓设计单位确认最大储存量,粮堆高度亦不得超过设计装粮线。储存稻谷时,粮面与屋盖水平构件之间的净高不得小于1.8米。

    浅圆仓、立筒仓等筒式仓储粮不得超过设计仓容。

    立式植物油罐储油应当考虑膨胀因素,不得超过设计液位高度,符合消防相关规定。

    承储企业应对仓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进行维修保养。仓储设施不能满足安全储粮需要的,应进行维修改造或功能提升。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政府储备,不得擅自串换品种,不得用地方政府储备及相关设施设备办理抵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不得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因特殊原因需要拆除、迁移或改变用途的,按照《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季节特点和工作实际,采用抽查或普查的形式,开展粮油安全检查、防雨防汛检查以及各类安全专项检查,督促隐患整改落实,确保储粮安全和生产安全。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运营管理企业以及承储企业,对地方粮食储备负有相关信息安全管理及保密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设施,包括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所需的经营场地,仓房、油罐等存储设施,专用道路、铁路、码头等物流设施,以及烘干设施、器材库、清理维修车间等附属设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2

《重庆市地方政府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一、修订背景和依据

 为进一步强化我市地方政府储备粮仓储管理,确保地方政府储备在仓储环节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政府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拟定《重庆市地方政府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突出政府储备计划管理的特点,强化政府储备粮仓储监督管理,厘清各方职责,明确承储单位在仓储方面的技术和管理要求,筑牢政府储备安全管理的仓储环节。

二、主要内容

《办法》结合近年来各地“一规定两守则”实践和粮食仓储管理发展的新情况,明确规定承储企业按照“谁储粮、谁负责,谁坏粮、谁担责”的原则,强化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安全责任。《办法》共6章36条。

 (一)总则(第1-6条)。包括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职责、运营管理企业职责、承储企业职责和信息责任。

(二)基本要求(第7-10条)。包括库区条件、设施、检验能力、人员配置等要求。

(三)出入库管理(第11-14条)。包括出入库要求、入库前检查、出入库作业、出入库质量管理。

(四)库存管理(第15-28条)。包括库存管理要求、承储企业义务、粮食储存损耗定义、保管自然损耗、仓储管理过程记录制度、处置和报告义务、仓房使用要求、粮食进出仓及保管工作规范、账目管理、账实和账账相符、库区整洁保障义务、规范化管理、信息化管理、绿色科学储粮。

(五)安全管理(第29-34条)。包括承储企业安全义务、安全生产作业、仓房要求、禁止性规定、行政检查和信息安全。

(六)附则(第35条-36条)。包括仓储设施范围和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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