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重庆市民政局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医疗废物处置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发改规范〔2024〕13号
各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民政局、生态环境局、卫生健康委,两江新区经济运行局、市生态环境局两江新区分局、社会发展局、市场监管局,重庆高新区改革发展局、生态环境局、公共服务局,万盛经开区发展改革局、民政局、生态环境局、卫生健康局,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废物处置收费行为,加快形成促进绿色发展的价格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重庆市医疗废物处置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医疗废物处置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疗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推进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促进医疗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环保总局 卫生部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7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创新和完善促进绿色发展价格机制的意见》(发改价格规〔2018〕94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之间的医疗废物处置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即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中的药物性、化学性、感染性、损伤性、病理性医疗废物。
第四条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应当综合考虑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总量和结构、医疗废物实际产生量及处理总成本等因素,本着“补偿成本、合理盈利、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核定。
第五条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药物性、化学性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感染性、损伤性医疗废物以及非遗体火化装置焚烧的病理性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中心城区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中心城区以外的由当地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遗体火化装置焚烧的病理性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中心城区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制定和调整;中心城区以外的由当地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和调整。
第六条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核定(遗体火化装置焚烧的病理性医疗废物除外)应当统筹考虑成本费用、收益、税金及医疗废物处置企业生产能力利用情况。
(一)成本费用。原则上包括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含处理,下同)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运输费、动力费、维修费、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保险等成本费用。
(二)收益。按照有效资产乘以收益率合理确定收益。有效资产为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投入、与处置业务直接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不含政府和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
收益率的计算公式为: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率×(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资产负债率。
权益资本收益率,按照定调价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4个百分点核定;债务资本收益率,参考企业实际贷款利率,以及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确定;资产负债率参照定调价前3年企业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值核定。
(三)税金。依据国家税法规定核定。
(四)医疗废物处置量。医疗废物实际处置量低于设计处置能力60%的,按设计处置能力60%计;医疗废物实际处置量高于设计处置能力60%的,按实际处置量计。
第七条 遗体火化装置焚烧的病理性废物处置收费标准按照遗体火化装置的政府投入和运行费用等因素制定。
第八条 因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且参照医疗废物管理的固体废物,应当结合其特性和处置方式执行相对应的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
第九条 新建医疗废物处置项目初次核定收费标准,原则上参照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确定的费用参数核算成本。
第十条 根据医疗废物的特性、处置方式等,实行差别化的医疗废物处置计费方式。
(一)化学性、药物性医疗废物按照重量计费。
(二)感染性、损伤性医疗废物以及非遗体火化装置焚烧的病理性医疗废物原则上按照医疗废物实际产生量计费。有固定床位的,医疗废物实际产生量未超过医疗废物平均产生量的,可按照上年实际占用总床日数计费;医疗废物实际产生量超过医疗废物平均产生量的部分,按重量以及略高于上年实际占用总床日数收费标准计费。无固定床位的,按照定额或定量计费。医疗废物处置单位也可与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协议,按医疗废物的重量计收。
(三)遗体火化装置焚烧处置的病理性医疗废物按照标准重量或标准体积收费,不足标准重量或标准体积的以标准重量或标准体积计费。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上年实际占用总床日数,及其医疗废物产生量进行适时校核。卫生健康、民政部门核定遗体火化装置焚烧处置的病理性医疗废物标准重量或标准体积。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遵循“谁委托谁付费、谁处置谁收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与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可在政府制定和调整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收费标准,签订处置服务协议,协商确定收费方式,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统筹衔接医疗废物处置行业管理政策,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已包含收集、运输费用的,医疗废物处置单位不得向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另行收取收集、运输费用。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缴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计入医疗服务成本,不得向患者另行收取。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收费依据、计费单位、投诉电话等,主动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置标准处置医疗废物,不得减少处置环节,降低处置质量,处置后的医疗废物应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能职责,加强医疗废物处置及其收费行为的监管。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民政部门强化对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管理。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民政部门监督管理遗体火化装置焚烧病理性医疗废物处置行为。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医疗废物处置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医疗废物处置收费管理办法(试行)》(渝发改规范〔2022〕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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