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以工代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渝发改地〔2009〕202号
有关区县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我委制定了《重庆市以工代赈管理实施细则》,并已通过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渝文审﹝2009﹞5号),现予以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重庆市以工代赈管理实施细则
重庆市以工代赈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市以工代赈管理,提高以工代赈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和《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以工代赈,是指政府通过投资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吸纳受赈济者参加工程建设并支付其劳务报酬,以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帮助贫困群众摆脱贫困的农村扶贫政策和措施。
本细则所称以工代赈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以工代赈的市级以上的财政性资金。
本细则所称以工代赈项目,是指使用以工代赈资金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的以工代赈管理,适用于本细则。
第四条 以工代赈资金投入区域为经国家认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市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
第五条 以工代赈资金主要投向与贫困地区经济发展和农民脱贫致富密切相关的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工程,具体包括下列领域:
(一)乡村公路建设、改造;
(二)小型农田水利建设、改造;
(三)人畜饮水工程建设、改造;
(四)基本农田改造;
(五)草场基础设施建设、改造;
(六)小流域治理;
(七)经批准的其他与贫困地区经济发展和农民脱贫致富相关的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工程。
第六条 以工代赈实行市政府统一领导、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总体管理、市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区县(自治县)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以工代赈项目及资金安排坚持以下原则:
(一)遵照国家要求,结合区县(自治县)建议;
(二)参考上年度计划执行和任务完成情况;
(三)以规划为控制和指导,突出规模和集中连片;
(四)质量效益为先为重。
以工代赈项目按建设程序管理。
第八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是以工代赈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工代赈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市以工代赈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全市以工代赈建设规划、年度计划、专项计划;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年度计划建议,分解下达全市以工代赈项目年度投资计划,转下达专项计划;按权限审批以工代赈项目;指导区县(自治县)以工代赈项目前期工作,督促、检查项目实施;按规定向上级报送以工代赈项目进展、资金使用等情况。
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送本区县(自治县)以工代赈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专项计划建议;分解下达本区县(自治县)以工代赈项目年度投资计划,转下达专项计划;按权限审批以工代赈项目;指导本区县(自治县)乡镇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和组织实施工作,督促、检查项目实施;按规定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以工代赈项目进展、资金使用等情况。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以工代赈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新农村建设规划、扶贫开发规划等规划相衔接,并纳入同级同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以工代赈建设规划编制完毕后,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并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以工代赈年度计划和专项计划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编制。
第十一条 以工代赈年度计划、专项计划编制和报送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编制本区县(自治县)以工代赈年度计划和专项计划建议,经按本区县(自治县)有关规定审定后,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
(二)市发展改革部门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结合各区县(自治县)报送的以工代赈年度计划和专项计划建议,经综合平衡后,编制全市以工代赈年度计划和专项计划建议,按规定程序报送国家发展改革部门。
以工代赈计划建议原则上每年编报一次,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在计划建议之外再行以其他方式报送项目和资金申请。
第十二条 以工代赈计划下达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市发展改革部门在收到国家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以工代赈年度计划后的2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年度计划分解下达建议方案,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二)市发展改革部门在收到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意见后的20个工作日内,按照审定意见编制完毕以工代赈年度分解计划,会签市财政部门后下达,并将分解下达计划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市发展改革部门在收到国家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以工代赈专项计划后的7个工作日内,会签市财政部门转下达计划。
(三)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在收到市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以工代赈年度计划和专项计划后,分别在20个工作日和7个工作日内,将计划分解下达和转下达到有关乡镇或项目实施单位,并将下达计划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以工代赈年度计划和专项计划下达后,各级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
因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等特殊原因确需调整以工代赈年度计划的,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调整计划建议书面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在未获准审批同意前,不得先行实施。
以工代赈专项计划原则上不得调整或变更。
第三章 项目和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以工代赈建设规划,建立以工代赈项目库,牵头做好项目前期工作。
(一)申请以工代赈资金50万元以下的项目,应当编制实施方案或作业设计;
(二)申请以工代赈资金5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防洪设计标准为十年一遇及以上的河堤整治项目、单孔跨径大于的独立桥涵等项目,均应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后两类项目还应当编制初步设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编制。
第十五条 除国家有特殊要求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项目外,以工代赈项目由市、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分级审批:
(一)申请以工代赈资金1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或作业设计等由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规定职责和程序审批。
(二)申请以工代赈资金100万元以下的项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或作业设计等由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规定职责和程序审批。
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将有关项目审批文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防洪设计标准为十年一遇及以上的河堤整治项目、单孔跨径大于的独立桥涵等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出具有相应资质专业机构的咨询评估意见或行业主管部门(或专家)的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凡申请列入市级以工代赈建议计划的项目,申请以工代赈资金的额度不应低于30万元,且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了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前期工作,已按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完毕相关审批;
(二)规划、土地等相关审批手续齐备;
(三)配套资金已落实,已具备开工条件;
(四)已确定以工代赈劳务报酬支付方案;
(五)其他按规定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七条 凡河堤(坝)、桥涵等技术复杂的重要工程,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招标选择施工单位,并按规定实施工程监理。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以工代赈项目施工可以不招标。
第十八条 以工代赈项目实行合同制管理,由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与组织项目实施的乡镇政府或主管部门或项目施工单位签订合同。
前款所称合同中,应当明确项目管理与协调、承担工程建设、组织群众参加工程建设、工程技术管理、质量及工期要求、质量监督检验等事项的责任主体,以及支付参建群众劳务报酬、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的约定。
第十九条 以工代赈项目应当实行公告公示制度。
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将以工代赈项目计划内容通过当地报纸、广播电视等向社会公告公示。
区县(自治县)乡镇政府应在收到以工代赈项目投资计划后20个工作日内向群众公告公示有关项目情况。公告公示地点应是公众便于到达和查看的公共场所。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公告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及规模、项目预期效益、总投资及资金来源、项目实施单位、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监督电话等。
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实施地明显位置设置项目公示牌,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以工代赈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和内容以及有关工程技术规范、合同约定实施,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方案和建设规模、内容。
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设计方案和建设规模、内容及投资的,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变更申请,未经审批同意的,不得擅自实施。
经批准同意的属前款变更、调整事项导致项目投资调整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下达项目投资调整计划,其中调增的投资由项目区县(自治县)自筹;调减的投资上收市里,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商市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其他以工代赈项目建设。
第二十一条 以工代赈项目实行季度和年度报告制。
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于每季度首月的10日前和每年1月15日前分别将上季度项目建设进度、资金到位、使用等情况和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书面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
第二十二条 除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工程外,组织项目实施的乡镇政府或主管部门或项目施工单位应当优先和充分吸纳项目所在地农民投工投劳参加工程建设,并支付足额劳务报酬。
第二十三条 组织项目实施的乡镇政府或主管部门或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以工代赈项目档案,妥善保管。
第二十四条 以工代赈项目竣工后,由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凡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项目实施的乡镇政府或主管部门或项目施工单位发出限期整改书面通知书;整改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验收。
第二十五条 组织项目实施的乡镇政府或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的有关要求,按照国家《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重庆市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实施办法》以及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等有关规定,严格以工代赈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以工代赈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政府应当积极筹措落实项目配套资金。
项目配套资金按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适时会同相关部门对以工代赈项目进行检查、指导,了解和掌握工程建设、资金到位及使用管理等情况,及时纠正和督促整改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以工代赈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资金到位及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及时纠正和督促整改存在的问题,对严重违反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扶贫、交通、农业、水利、国土、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以工代赈项目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财政、审计等部门对以工代赈资金管理使用的检查和审计监督。根据工作需要,有关部门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检查。以工代赈资金按财政性扶贫资金绩效考核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考评。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县(自治县),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相关部门限期整改,收回已拨付的违规资金,并在次年减量或暂停安排其以工代赈项目和资金。
(一)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以工代赈资金的;
(二)拖欠、截留、挤占、挪用以工代赈资金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调整计划、变更设计方案和建设规模、内容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项目档案和组织项目竣工验收的;
(五)拒绝吸纳愿意且具备劳动能力的农民参加工程建设的;
(六)未按规定审查、审批项目或审查、审批项目把关不严的;
(七)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报告、意见或报告、意见严重失实的,由资质审批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或降低资质等级,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以工代赈项目管理中违反本细则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以工代赈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有关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有关机关负责追究工程建设责任单位的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在资金使用及管理中有违反财政法规和财经纪律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可依据本细则结合实际制定本区县(自治县)以工代赈管理办法或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