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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政策解读

日期:2025-04-17

近日,市粮食和储备局印发了《重庆市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以下称基准制度(试行)),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现就《基准制度(试行)》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及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4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规定,要普遍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渝府令〔2023〕355号)要求,市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综合考虑裁量因素,合理划分裁量阶次,制定涉及本行业、本领域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为规范全市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正确行使,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按照国家法律和国务院、市级文件要求,特制定《基准制度(试行)》。

二、制定依据

主要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

三、主要内容

(一)《重庆市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

共22条。主要内容包括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制定依据、适用原则、适用范围,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类型、行政处罚裁量的具体情形、罚款数额遵循的规则、综合情形的裁量权适用规则、行政处罚程序、执法监督等。

(二)《重庆市粮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共22条。主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等规定的22条涉及罚款的行政处罚事项明确了裁量权基准。

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的违法行为、实施机关、违反法律条款、处罚法律条款、违法情节、适用条件、处罚对象、处罚种类、裁量阶次、具体标准逐项明确或对应细化,并作出规定。其中,继2021年修订实施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对“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的调度”行为规定处罚后,202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六十九对“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有新的处罚规定,按照上位法优先和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六十九条进行裁量基准细化

总体上,违法情节由轻到重分为“轻微”“较轻”“一般”“较重”“严重”5个情节,裁量阶次由轻到重分为“减轻”“从轻”“一般”“从重”4个阶次。

四、适用对象

    《基准制度(试行)》的适用对象为全市各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重庆市粮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具体处罚对象包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包括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粮油仓储单位、其他单位与个人。

五、相关说明

(一)分档设定违法情节和裁量阶次。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规定,对22种涉及罚款的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和裁量阶次进行合理划分。违法情节从“轻微”“较轻”“一般”“较重”“严重”逐级递增,相应裁量阶次从“减轻”“从轻”“一般”“从重”逐级递增,具体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及其威胁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性质、程度,选择设定违法情节、裁量阶次的不同档次。

(二)对应不同裁量阶次设定不同的裁量标准。按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裁量阶次的计算方法,对罚款的裁量标准进行了分档细化,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阶次的设置了不同违法行为、适用条件的裁量标准(罚款标准),进一步压缩了自由裁量范围,提高了行政处罚的精准性。

(三)科学合理设定不同违法情节的适用条件。为合理设定不同违法情节的适用条件,便于基层执法人员实际操作,市粮食和储备局参考了其它省(区、市)设定的适用条件中违法数量或金额幅度,调研了重庆地方粮食收购、政策性粮食销售等实际情况,并参照了《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规定的立案调查标准。同时,考虑了部分违法行为威胁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性质、程度,按照宽严相济的原则,优化了适用条件中违法数量或金额幅度。比如,对“非法销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粮食”“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等违法行为,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重要、危害程度大,在裁量基准中不设定“轻微”“较轻”的酌定裁量情节,体现从严处罚的精神,充分发挥震慑作用。

(四)增设裁量基准适用的备注说明。为方便基层执法者和粮食经营者理解和把握,在《基准制度(试行)》表中增设了“备注”栏,说明裁量基准的适用方法。一是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裁量标准”的计算依据、计算公式进行说明,对“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等情形视为“较重”及以上情节,适用“从重”阶次。二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其释义等,对部分专业名词解释进行了说明。三是对部分“适用条件”的设定依据及“适用条件”中的特殊情况进行了说明。

(五)行使裁量权的说明。全市各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对于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应根据查实的违法事实和依据,对照《基准制度(试行)》附件《重庆市粮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划定的违法情节、适用条件、裁量阶次、裁量标准,相应作出具体处罚意见。在已适用《重庆市粮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中不同违法情节、不同裁量标准的基础上,如当事人还存在《基准制度(试行)》中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不予、从轻或减轻、从重处罚情节的,再进一步对应调整该行政处罚的裁量阶次、裁量标准。

六、专业名词说明

(一)粮食经营者。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二)粮食收购。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粮食收购是指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三)政策性粮食。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储备粮。


政策原文:

重庆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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