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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不服立项批复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发改复决〔 2018 〕8 号 )

日期: 2018-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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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圣泉社区圣泉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彭远华,职务:主任。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重庆市江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支坪城区市政道路项目立项的批复》(津发改投〔2015〕279号,以下简称“279号批复”)具体行政行为,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79号批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宅基地及房屋涉及征收拆迁,对申请人一家生产生活产生重大影响。2018年5月11日,申请人通过依申请公开知悉被申请人作出“279号批复”。“279号批复”同意申请人宅基地区域地块上的支坪城区市政道路项目立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279号批复”这一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279号批复”所涉项目为政府投资项目,被申请人具有该项目审批权限。支坪城区市政道路项目符合江津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2015年11月11日,江津区第三军医大学新校区建设指挥部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支坪城区市政道路项目立项的请示》(津医指文〔2015〕8号),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7日以“279号批复”批复立项。

以上事实,有“279号批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津发改信息公开(2018)第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No.010284148)、《江津区第三军医大学新校区建设指挥部关于支坪城区市政道路项目立项的请示》(津医指文〔2015〕8号)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规定,发展改革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和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主要是从拟建项目是否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审查,并不涉及项目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与相对人具体权利义务相关的内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展改革部门项目审核批复行政案件原告资格问题的答复》(〔2016〕最高法行他145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统一投资项目管理类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标准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17〕1259号)有关精神,申请人以项目建设影响其土地或房屋权益为由起诉或申请复议发展改革部门对投资项目审批、核准行为的,其与项目审批、核准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据此,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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