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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招投标投诉处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发改复决〔2018〕3号)

日期: 2018-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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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发改复决〔2018〕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垫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垫江县桂西大道南段208号县级机关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徐龙建,职务: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垫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垫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某监控指挥系统项目招投标投诉事宜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招标人暂停与第一中标候选人开展中标后相关工作;判定第一中标候选人提供的技术及商务部分文件无效,取消其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

申请人称:某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时所使用的公交检〔委〕第20151875号、公交检〔委〕第20151903号资质于2017年11月11日过期,而开标日期为2017年11月22日,第一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使用过期文件应视为无效文件,应当认定其投标无效。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5日向招标人就中标结果公示发出《异议函》。2017年11月27日,申请人收到招标人异议回复。2017年11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2017年12月14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被申请人认为投诉事宜不成立,决定维持原评标结果。

被申请人称:2017年11月23日,垫江县公共资源交易网公示了监控指挥系统项目拟中标结果公示表。2017年11月25日,申请人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函》,11月27日,招标人向申请人作出异议函的回复。12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书面投诉。12月5日,被申请人组织县某某局、招标人开会研究决定:申请人提出投诉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责令由招标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在评标基准不变的基础上对相关投标文件进行复核。12月6日,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出具了复核报告,维持原评标结果。1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为投诉不成立,维持原评标结果。

被申请人认为:经招标人申请县政府批准,被申请人拥有对该监控指挥系统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和处理相关投诉的权力。因该项目涉及的专业性知识较强,在抽取评标专家时已抽取相关专业评标专家进行评标。评标专家在评标和复核时认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同时,招标人也认为,出具的检测报告的时间只是形式上的要求,从技术上中标人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据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要求判定第一中标候选人提供的技术及商务部分无效、取消其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无理由责令招标人暂停与第一中标候选人开展中标后相关工作。

经审理查明:经垫江县政府批准,被申请人为该项目的招投标监督部门。该项目招标文件第七章“技术标准及商务要求”中规定:“一、投标人自有智能交通集成指挥平台且符合GA/T1049.1-2013、GA/T1049.2-2013、GA/T1049.3-2013……GA/T1049.10-2014所有标准,并提供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二、投标人自有智能交通集成指挥平台且符合GA/T1146-2014标准,并提供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三、投标人自有智能交通集成指挥平台且性能需要满足至少30用户并发访问、至少100用户同时在线的性能要求,须提供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其中,针对GA/T1049.1-2013、GA/T1146-2014两个标准,第一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分别提供了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签发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的检测报告(公交检〔委〕第20151875号、公交检〔委〕第20151903号,有效期均至2017年11月11日),开标时两份报告已过有效期(开标日期为2017年11月22日)。

2017年11月23日-27日,垫江县公共资源交易网公示了监控指挥系统项目拟中标结果公示表。2017年11月25日,申请人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函》。11月27日,招标人向申请人作出异议函的回复。2017年12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申请人认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使用的检查报告已过期,且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平台性能测试报告与本次招标要求不符合,未全部响应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条款,应当认定其投标无效。

2017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投诉,责令由招标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在评标基准价不变的基础上进行复核。12月6日,原评标委员会进行了复核。评标委员会认为产品检测报告是证明该产品是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且招标文件并未要求提供某年度某期限内的检测报告。其复核结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提交的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第七章“技术标准及商务要求”,且第一中标候选人提交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智能交通集成指挥平台的测试报告也符合招标文件要求。2017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决定维持原评标结果。

以上事实,有垫某某巡〔2017〕15号文、招标文件、第一中标候选人投标文件、拟中标结果公示表、申请人异议函、招标人异议回函、申请人投诉书、公文处理笺、评标委员会复核报告、被申请人《回复》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本项目招投标进行投诉处理的权限。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对无行业监督部门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垫公安巡〔2017〕15号文和县领导的批示,被申请人具有对本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和处理相关投诉的权限。

(二)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第六十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进行投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属于评审依据明确,评分标准清晰的资格审查、否决投标、得分统计、商务得分等客观性评标行为的,责令招标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在评标基准价不变的基础上对相关投标文件进行复核,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根据以上规定, 12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于12月5日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投诉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鉴于申请人是对评分标准清晰的资格审查这一客观性内容存在异议,被申请人责令由招标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在评标基准价不变的基础上对相关投标文件进行复核。12月14日,在投诉处理所规定的30个工作日期限内,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符合法定程序。

(三)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决定适当

1.第一中标候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的有效期不属于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一是招标文件“技术标准及商务要求”一章中,仅要求提供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未对检测报告的期限进行专门强调。二是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在检测报告中注明有效期,是与委托方共同商定的检测周期,以保证该产品在有效期内持续符合检测标准,并不表示该检测报告失效后该产品不再符合相关检测标准。三是评标委员会复核时认为,产品检测报告是证明该产品是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且招标文件并未要求提供某年度某期限内的检测报告,第一中标候选人提交的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第七章“技术标准及商务要求”。因此,第一中标候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的有效日期并不影响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不应作为废标处理。

2.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平台性能测试报告符合本次招标条件。评标专家复核认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提交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智能交通集成指挥平台的测试报告中包括了智能交通集成指挥平台性能和视频系统性能检测内容,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根据《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结合评标委员会的复核意见和对招标文件技术标准的实质性考虑,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诉的两项事宜均不成立,认定事实清楚。据此,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决定维持原评标结果,处理决定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垫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某监控指挥系统项目招投标投诉事宜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8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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