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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招投标投诉处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发改复决〔2018〕1号)

日期: 2018-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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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发改复决〔2018〕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巴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巴南区龙洲湾龙海大道6号行政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亚平,职务: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巴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重庆市巴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巴南区某项目不予受理投诉的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18年1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内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依法受理该次招标投诉,继续监督此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申请人称:某项目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招标,2017年10月18-20日公示。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9日向招标人提出质疑,招标人于2017年10月23日回函申请人,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4日收到回函,该函要求申请人提供进一步证明材料供招标方核实。2017年10月26日,申请人再次向招标人提交回函和相关证明材料。截至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时,招标人未向申请人回复对质疑的处理结果,因此该招标项目目前仍处于招标人对申请人的答复期间。申请人于2017年11月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决定书》以超出投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此外,根据有关规定,招标人在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若招标人仍在进行招标投标活动,被申请人应及时纠正招标人的错误行为并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并督促招标人对质疑依法予以回复。

被申请人称: 2017年10月13日申请人参加该项目的投标,2017年10月18日予以公示,2017年10月20日公示结束。公示期间,10月19日招标人收到申请人的《质疑函》,招标人于2017年10月23日做出《质疑回复函》的回复,申请人于2017年11月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该项目的《投诉函》。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日应为2017年10月19日,排除异议答复期10月19日-23日,投诉有效期应从10月24日起计,截止时间为2017年1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书的时间为2017年11月7日,已超过法定受理投诉的时间,因此,申请人提交的投诉函不符合投诉受理时效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某项目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招标,2017年10月18-20日对评标结果进行了公示。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9日向招标人提出质疑,招标人于2017年10月23日以《质疑回复函》回函申请人,称“对于贵司在《质疑函》中提出的问题,我们正在进行核实,同时请贵司于3日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以便进一步核实”。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4日收到此函。2017年10月26日,申请人再次向招标人提交回复函和相关证明材料。2017年11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决定书》,称申请人的投诉已超过投诉时效,决定不予受理。截至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时,招标人未向申请人回复对质疑的处理结果。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质疑函》、招标人《质疑回复函》、申请人对招标人的《回复函》、申请人《投诉函》、被申请人《决定书》、项目《招标公告》和《拟中标结果公示表》、申请人《决定书》签收单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招标人未就申请人的异议作出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第六十条规定:“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根据以上规定,利害关系人不服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结果进行投诉的,需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应予答复。以上规定主要考虑两点:一是鼓励招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通过异议方式解决招投标争议,异议一般通过招标人的解释说明即可以快捷地得到化解,而投诉处理则必须经过调查,履行法定程序;二是减轻行政负担,以便有效利用有限的行政资源处理异议程序无法解决的投诉。基于以上考量,招标人在收到异议后,应当作出实质性答复,及时消除异议人的疑惑,并非有回复行为即认为已经进行了答复。

本案中,招标人在2017年10月23日作出的《质疑回复函》中称,正在核实申请人质疑提出的问题,且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以便进一步核实。该《质疑回复函》未对申请人所质疑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回应。同时,申请人根据招标人的要求,于2017年10月26日再次向招标人提交回复函和相关证明材料后,截至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时,未收到招标人对质疑的处理结果。因此,应当认为招标人未就申请人的异议作出答复。

(二)申请人的投诉未超过投诉时效。

根据《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的规定,投诉时效不包括异议处理时间,是为了避免招标人故意拖延对异议的回复而导致异议人丧失投诉权的情况发生。因此,在本案中招标人未就质疑做出答复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异议环节尚未结束,不应当认定申请人的投诉已超过投诉时效,并以此理由不予受理申请人的投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3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8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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