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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发改复决〔2017〕2号)

日期: 2017-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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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的公告:
一、本栏目公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相关行政复议机构审核、录入,并依据增强行政复议透明度的原则予以公开。如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开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构申请更正或者下网。
二、本栏目公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本栏目公开的行政复议决定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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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发改复决〔2017〕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渡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职务:主任。
申请人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大渡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内容为“大渡口区九宫庙基建村地块(含大渡口区九宫庙街道基建村厂某房屋)即大渡口区E分区E45-1-1/04地块,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立项审批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该《告知书》有如下违法之处:一是根据《告知书》及其附件的内容,该地块建设项目备案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5日,建设单位是A房地产有限公司。然而在这一时间,该地块的使用人并非A房地产有限公司,而是B房地产有限公司。二是地块项目的备案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而《告知书》中所列的备案依据为渝府发〔2014〕66号文件。申请人认为,该答复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2016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受理后,指派了专人办理。根据申请人申请公开“大渡口区九宫庙基建村地块(含大渡口区九宫庙街道基建村厂某房屋)即大渡口区E分区E45-1-1/04地块,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立项审批文件”的要求,被申请人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及时进行了处理。经核实并查阅相关档案,“大渡口区组团E分区E45-1-1/04号宗地建设项目”是企业投资行为,根据当时有效的《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渝府发〔2004〕109号)的相关规定,该项目属于备案管理范围,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5日对其进行了备案,并颁发了备案证,备案证原件仅一份且已交付企业。被申请人未制作或获取该地块企业投资项目核准信息,不存在申请人要求公开的“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立项审批文件”。根据查询到的上述信息,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了《告知书》。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被申请人将备案证内容同《告知书》一并于2016年12月29日以挂号信的形式邮寄给申请人。经查询,申请人已于2016年12月30日签收。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
鉴于《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和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渝府发〔2014〕66号)和《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渝府发〔2004〕109号)均将本案地块建设项目规定为备案项目,且渝府发〔2004〕109号文件现已被渝府发〔2014〕66号文件取代,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引用渝府发〔2014〕66号作为备案依据,对申请人的利益并无影响。
此外,申请人提出,项目备案时“该地块的使用人并非A房地产有限公司,而是B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上事项与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不属于本案行政复议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挂号信编号:XA28261786650),要求以纸质文本的形式公开“大渡口区九宫庙基建村地块(含大渡口区九宫庙街道基建村厂某房屋)即大渡口区E分区E45-1-1/04地块,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立项审批文件”,其申请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记录显示,该挂号信于2016年12月19日由被申请人签收。
被申请人的档案表明,大渡口区E分区E45-1-1/04地块上无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核准)信息,仅有A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大渡口组团E分区E45-1-1/04号宗地建设项目”的备案登记信息。
2016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存在申请公开的大渡口区E分区E45-1-1/04地块“立项审批文件”。同时称,根据《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和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渝府发〔2014〕66号)文件规定,“大渡口组团E分区E45-1-1/04号宗地建设项目”由被申请人进行了备案,备案证原件仅一份,已交付企业,现将备案证内容提供给申请人。
2016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以挂号信形式(挂号信编号:XA23198975850)向申请人邮寄了《告知书》和“大渡口组团E分区E45-1-1/04号宗地建设项目”备案登记信息。邮件跟踪查询记录显示,该挂号信于2016年12月30日妥投。
在行政复议期间,2017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重新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再次提供了“大渡口组团E分区E45-1-1/04号宗地建设项目”备案信息书面材料,并废止了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告知书》。答复中,“大渡口组团E分区E45-1-1/04号宗地建设项目”的备案依据文件更正为《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渝府发〔2004〕109号)。编号为XA23199323650的邮件跟踪查询记录显示,该答复于2017年1月28日妥投。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自编号:20161212)、编号为XA28261786650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跟踪查询记录、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大渡口组团E分区E45-1-1/04号宗地建设项目”备案登记信息、编号为XA23198975850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跟踪查询记录、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大渡口区发改委信息公开处理流程表、2017年1月2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编号为XA23199323650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跟踪查询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具有答复申请人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根据查询到的信息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存在本案地块的立项审批文件,同时告知该地块建设项目的备案信息和因备案证原件仅一份且已交付企业,故向其公开该地块建设项目的备案信息的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三)……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和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规定。
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6年12月27作出答复,并于2016年12月29日按照申请人要求的获取信息的方式向申请人邮寄该《告知书》和“大渡口组团E分区E45-1-1/04号宗地建设项目”备案信息书面材料,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大渡口组团E分区E45-1-1/04号宗地建设项目”备案的依据文件应为《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渝府发〔2004〕109号),而《告知书》错列为《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和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渝府发〔2014〕66号)。《告知书》中表述项目备案依据时,引用依据错误。
被申请人2017年1月16日收到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信封、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本案地块建设项目备案信息书面资料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跟踪查询记录(挂号信编号:XA23198975850)等相关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规定。
另外,本案为申请人对政府信息公开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其复议请求为“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重新作出答复”,因此本案的审理范围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申请人提出的项目备案期间,本案地块的使用人与建设单位不一致的问题,与被申请人的信息公开行为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鉴于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3日向申请人进行了重新答复,对相关表述进行了更正,并自行废止了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告知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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