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市五届人大五次会议第0808号建议办理情况的答复函
王玉祥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招投标推行“评定分离”制度的建议》(第0808号)收悉。经与市住房城乡建委研究办理,现将办理情况答复如下。
一、我市“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执行情况
(一)法律法规依据
国家《招标投标法》第41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等7部委令第12号)第29条明确,“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因此,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都是国家法定的评标方法。
(二)(二)我市执行情况
2019年11月,市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改革的意见》(渝府办发〔2019〕114号,以下简称《意见》),要求“科学确定交易竞价规则。依法必须招标的施工类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与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招标鼓励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我市推广使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是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招投标改革工作实际,统筹考虑各种因素,经过多方论证的结果。
目前,我市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的施工项目均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但技术特别复杂或者招标人对技术、性能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在取得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行政监督部门认定后,仍可采用综合评估法。而货物和服务类项目也是鼓励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并未禁止采用综合评估法。
(三)保障举措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不是“绝对低价中标”。为保障“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顺利推行,抑制恶意低价,我们按照《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和《意见》等有关规定采取了以下举措。一是除设置常规的形式评审、资格评审、响应性评审外,还可以对商务、技术等指标进行符合性审查。投标人在通过符合性审查的前提下,才能进行价格竞争。二是执行低价风险担保制度,担保金额为最高限价的85%与中标价格差额的一至三倍,但最高不超过最高限价的85%。三是严格信用管理。低价抢标的拟中标人,将支付高额的担保费用。拒不提供担保的,将被纳入信用管理,中标后不履约的,将被扣减低价风险担保金额和解约,并纳入信用管理。目前,我市已建立全市统一、跨部门、跨行业、跨层级的招标投标信用管理体系,对失信企业实行联合惩戒。四是加强标后监管。针对您建议中提到的“中标后以次充好,偷工减料,严重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等问题,《意见》已经明确,招投标行业监督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审计部门和项目法人强化分工协作、形成监管合力,共同维护良好的招投标市场环境。五是规范合同变更管理。根据《意见》附件13《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合同变更管理暂行办法》,政府投资项目合同签订后的勘察设计变更、建设内容变更、管理人员变更、价格变更、工期变更的条件、程序、方式等都有严格规定,防止了“低价中标高价结算”的现象。六是强化项目法人责任制。根据《意见》附件12《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法人责任制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强调了项目法人对项目实施全过程特别是质量、安全、投资、合同、分包等事宜的主体责任,规范项目法人行为,避免招标人与中标人串通、随意变更合同。
(四)取得的实效
一是有利于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资金节约成效显著。使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项目,首要的竞争是价格竞争,在满足基本条件的前提下,管理水平越高的企业其成本控制越好,中标几率就越大,充分体现了通过市场竞争择优的原则,不但能够更好地节约项目业主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还能倒逼市场主体通过市场竞争而不是违法手段来获取中标,有利于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2021年,全市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工程施工类项目节约资金319亿元、节资率16.5%,资金节约效果良好,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提高。
二是有利于遏制围标串标,市场秩序更加规范。围标、串标都需要成本,而这些成本的增加必然会使投标人哄抬报价,从而导致国有资金流失。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项目,不再设置评标基准价,投标人无法通过邀约大量的陪标企业来影响评标基准价、提高中标率。据统计分析,2019年以前投标50次却从未中标的73家投标人未再参与投标,陪标的情况明显减少。2020年以来,采用经评审最低投标价法的施工类项目平均投标人为7.4家、比2019年减少6.1家、降幅45.3%,围标串标得到有效遏制。
三是有利于降低自由裁量权、简化流程、预防腐败。使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不再设置商务分、技术分和评标基准价,谁中标、谁不中标一目了然,大幅度降低了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的自由裁量权。在此背景下,投标人也不再致力于围标串标和拉拢腐蚀有关人员,而把精力放在如何切实降低企业成本上来,有效预防了腐败。
二、二、关于推行“评定分离”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评定分离”制度推行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的指导意见》(建市规〔2019〕11号)均出现了在招投标领域实行“评定分离”的概念。“评定分离”实质是把评标和定标分离开来,即将专家评标和招标人定标作为相对独立的两个环节,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评审推荐的基础上,根据各自制订的规则、程序和方法来确定中标人。2015年深圳市出台《关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改革的若干规定》(深府〔2015〕73号)文件,明确定标方法有四种:价格竞争定标法、票决定标法、票决抽签定标法、集体议事法。随后,其他省市的部分行业主管部门在结合自身行业特点的基础上,也陆续出台了类似有关“评定分离”的政策和办法。据了解,除了深圳之外,其他大部分省市目前还都处于探索试点阶段,相关的配套制度也不完善,暂未取得实质性的成效。
(二)我市推行“评定分离”制度存在的问题
1.适用法律法规方面存在的问题。《招标投标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招标投标领域最高法规,其次是国务院制定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按照下位法必须遵守上位法的原则,各部委和各地方人大、政府可以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制定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性政府规章,但这些规章和法规政策的制定必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否则就存在法律障碍。目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均无“评定分离”的相关规定。据了解,深圳作为经济特区,全国人大赋予其立法的特别权力,因此在深圳制定和施行“评定分离”做法是合法合规的,其他省市或地区尚不具备这一条件,因此实施“评定分离”是存在一定法律风险的。
2.廉政风险方面存在的问题。“评定分离”作为扩大招标人自主权,践行“放管服”改革的举措,其本质是实现择优招标。但如果过度强调招标人的主体责任和权力,可能会适得其反。根据其他省市“评定分离”办法的操作流程,在评标委员会推荐定标候选人后,招标人须组建定标委员会对定标候选人再次进行筛选。实则把原来一个阶段完成的工作分解为两阶段完成,不利于提高评标定标工作效率。同时,由于项目业主的管理水平、技术力量、廉政意识参差不齐,由其自行开展定标工作未必能保证质量,而定标过程缺乏监管还可能导致招标人滥用权力,项目业主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决策人员将成为投标人围猎拉拢的对象,容易带来极大的廉政风险,不利于招投标“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要求,损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公信力。
三、您提出建议的采纳情况
您提出的关于推行评定分离的建议,是招投标改革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采用“评定分离”办法确定中标人与《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相违背。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和我市招投标改革的模式,现阶段不适宜推行“评定分离”制度。下一步,如果国家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修订,明确了“评定分离”的相关规定,我们将充分汲取其他省市试点的经验,逐步研究建立相关配套制度,结合实际情况探索推行。
对于招投标领域长期以来存在的各种顽疾,我们认为,要用合法、正当的手段,通过行之有效的政策制度和严格的监管措施来解决和防范,需要在提高招标文件的编制质量和水平、提高评委的综合素质、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等方面综合施策、形成合力,努力构建“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招投标市场环境。
衷心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关注和支持,此答复函已经我委董建国主任审签。对以上答复您有什么意见,请通过填写回执及时反馈市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2年4月24日
邮政编码:401121
联系电话:67575802
联系人:刘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