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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日期: 2013-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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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渝价〔2012〕424号

各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北部新区、万盛经开区发展改革局: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的有关规定,市物价局制定了《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已报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渝文审[2012]69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

重庆市物价局

2012年12月24日

附件

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定价听证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政府制定价格听证(以下简称定价听证),是指定价机关依法制定(含调整,下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过程中,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形式,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的活动。

前款所称定价机关,包括有定价权的市价格主管部门、市有关部门以及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第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

第四条听证的具体项目以价格听证目录的方式确定,但容易引发抢购、囤积,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商品价格,通过其他方式征求意见,不纳入价格听证目录。

《重庆市价格听证目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重庆市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价格听证目录可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定价目录的修订适时调整。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定价听证的项目自动进入价格听证目录。

制定价格听证目录以外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定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定价听证。

第五条定价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章听证的组织

第七条定价听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

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含会同其他部门)需要听证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市人民政府授权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需要听证的,由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八条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需要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委托听证的,应当书面委托。

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的,由被委托的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九条听证会设三至五名听证人。听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工作人员担任,部分听证人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社会知名的专家、学者担任。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兼任。

前款所称听证人是指代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专门听取听证会意见的人员。

听证人应了解听证知识,熟悉听证程序,掌握听证项目所涉及的政策、法规或相关专业知识。

第十条听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陈述;

(二)因特殊原因,经集体商议后,可实行听证延期、听证中止;

(三)提出听证报告。

第十一条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人员构成:

(一)消费者;

(二)经营者;

(三)与定价听证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五)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等专业人士;

(六)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

听证会参加人的人数和人员的构成比例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事项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市价格主管部门举行的听证会,听证会参加人不得少于20人,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举行的听证会,听证会参加人不得少于15人。

第十二条听证会参加人应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和专业性,听证会参加人条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事项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三条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消费者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

(二)经营者、与定价听证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推荐;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人大、政协推荐;

(四)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

第十四条听证会参加人行使以下权利:

(一)对制定价格的可行性、必要性以及定价听证方案发表意见;

(二)对价格成本监审结论等定价依据提出意见;

(三)向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价格成本监审人提出询问;

(四)向有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了解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情况;

(五)查阅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

(六)其他必要的权利。

第十五条听证会参加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认真调研,如实反映群众和社会各方对制定价格的意见;

(二)按时出席听证会,因故不能参会,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参会,并提供本人签字的书面听证意见;书面听证意见一式两份,一份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存查,另一份由被委托人在听证会上宣读;

(三)遵守听证会纪律;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五)对本人听证发言笔录签字;

(六)其他必要的义务。

第十六条听证会设记录员。记录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人员担任,如实记录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

第十八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人大、政府、政协、纪检监察、相关社团组织列席听证会。

第十九条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记者席。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新闻媒体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听证会。

第二十条听证会举行过程中,除听证人、听证会参加人外,其他人员不得进行发言、提问。

第三章听证程序

第二十一条定价听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第二十二条定价听证提起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开展成本监审,出具成本监审结论,并拟订定价听证方案。

第二十三条定价听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

(三)拟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四)拟制定价格的单位或行业的经营情况;

(五)拟制定价格对经济、社会影响的分析;

(六)其他与制定价格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听证会举行30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发布听证会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听证事项,听证时间,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方式。

第二十五条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举行的具体时间、地点,定价听证方案要点,听证会参加人和听证人名单。

第二十六条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定价听证方案;

(三)价格成本监审结论;

(四)听证会议程;

(五)听证会纪律;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听证会材料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专人或信函等方式送达。专人方式送达的,听证会参加人应当面签收;信函方式送达的,应附签收回执。

第二十八条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参加人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应当出席人总数三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二十九条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

第三十条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人;

(二)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陈述定价听证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人介绍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及相关情况;

(四)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发表意见,进行询问;

(五)主持人总结发言。

第三十一条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审阅涉及本人的听证笔录并签字。听证会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进行补充和修改。

第三十二条因特殊原因,听证会延期或中止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恢复听证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程序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三十三条听证会举行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的意见;

(三)听证人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建议和理由。

第三十四条制定价格需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1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

第三十五条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

定价机关根据听证会的意见,对定价听证方案作出修改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社会意见。

第三十六条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三十七条定价机关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就听证事项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或者降低价格的,听证会可以采取下列简易程序:

(一)只设主持人;

(二)听证会参加人由消费者、经营者构成;

(三)听证会参加人人数在10人(含)以上;

(四)议程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四)、(五)项规定进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听证目录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定价无效,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组织或者举行听证会,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听证会的组织或者举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定价听证经费应当申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制定或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需要听证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实施细则由重庆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物价局2003年2月22日发布的《重庆市<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渝价[2003]第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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