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
第三章 价格鉴证范围和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鉴证行为,保障价格鉴证的客观公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委托单位)的委托,对涉案财物或者标的进行价格鉴定,以及对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事务涉及的价格事项进行价格认证或者认定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价格鉴证机构,是指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从事价格鉴证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价格鉴证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体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价格鉴证机构具体从事价格鉴证活动。
第五条 价格鉴证活动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公正、效率的原则。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依法独立进行价格鉴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
第六条 县级以上每个行政区域内只设立一个价格鉴证机构。
第七条 市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下列价格鉴证业务:
(一)市级单位委托的价格鉴证;
(二)疑难、重大的价格鉴证;
(三)复核裁定;
(四)国家价格鉴证机构指定的价格鉴证。
区县(自治县)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本区县(自治县)单位委托的价格鉴证。
区县(自治县)价格鉴证机构认为区县(自治县)单位委托的价格鉴证疑难、重大,无法办理的,应当告知委托单位委托市价格鉴证机构办理。
市外委托单位委托本市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价格鉴证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价格鉴证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规范,保障价格鉴证结论的客观、公正、及时。
价格鉴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证工作;
(二)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
(三)给委托单位回扣或者购买鉴证物品;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价格鉴证人应当依法取得价格鉴证资格证书。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三)提供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
(四)购买鉴证物品;
(五)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单位或者当事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价格鉴证事项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价格鉴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价格鉴证事项或者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公正的。
价格鉴证人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价格鉴证机构、价格鉴证人名册,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价格鉴证范围和程序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刑事案件中,需要对涉案财物或者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不得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的委托,对非刑事诉讼案件、行政执法案件、仲裁案件中涉及的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也可以对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事务涉及的价格事项进行价格认证或者认定。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
(二)受理;
(三)调查、勘验、测算、论证等;
(四)作出结论;
(五)送达。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由委托单位依职权决定,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
第十六条 委托单位委托价格鉴证,应当提交加盖委托单位印章的价格鉴证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委托日期;
(三)价格鉴证目的;
(四)价格鉴证财物或者标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
(五)价格鉴证财物或者标的其他必要特征描述、说明;
(六)价格鉴证基准日;
(七)提供材料名称、份数;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委托单位还应当全面、客观提供与价格鉴证工作相关的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文物、邮票、字画、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需要进行技术鉴定、质量检验的特殊物品,委托单位应当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作出的技术、质量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委托书和相关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认为委托书或者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单位补正。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一)价格鉴证事项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
(二)经委托单位补正后,委托书或者相关材料仍然不符合要求的;
(三)应当提供有效的技术、质量等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
(四)价格鉴证物品灭失或者与基准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委托单位不能确定其在基准日状况的;
(五)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刑事案件涉及的珍贵文物、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不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进行价格鉴证,并告知委托单位;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参与。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对鉴证物品进行查验;有差异的,应当与委托单位共同确认。
价格鉴证机构确需留存鉴证物品的,应当征得委托单位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对留存的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价格鉴证结束后及时返还;发生损坏、遗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可以向与鉴证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相关情况。
价格鉴证人可以要求委托单位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协助查阅与价格鉴证事项有关的账目、文件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价格鉴证财物或者标的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重置价格、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性能、技术参数和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方法进行鉴证: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或者标的中等价格计算。
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根据委托单位提供或者有关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证。
国家对计价标准和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制作价格鉴证结论书并送达委托单位。
因受委托鉴证事项复杂,在七日内不能作出价格鉴证结论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时与委托单位另行约定鉴证时限。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一)委托单位、委托鉴证日期、委托单位提交的材料;
(二)价格鉴证财物或者标的、目的、范围和内容;
(三)价格鉴证基准日期;
(四)价格鉴证依据;
(五)价格鉴证方法和过程;
(六)价格鉴证结论;
(七)对价格鉴证结论提出异议的途径;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九)价格鉴证人的签名;
(十)作出价格鉴证结论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委托单位提出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书面申请。委托单位认为理由成立的,可以委托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委托单位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充价格鉴证:
(一)委托单位增加委托内容的;
(二)原价格鉴证结论有遗漏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价格鉴证:
(一)委托单位书面要求中止的;
(二)委托单位不能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间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价格鉴证机构和委托单位协商中止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价格鉴证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价格鉴证机构中止价格鉴证的,应当出具价格鉴证中止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中止价格鉴证的原因消除后,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恢复价格鉴证程序并出具恢复价格鉴证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价格鉴证:
(一)价格鉴证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作出价格鉴证结论的;
(二)委托单位书面撤回委托的;
(三)委托单位书面提出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价格鉴证无法继续进行的。
价格鉴证机构终止价格鉴证的,应当出具价格鉴证终止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委托单位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原价格鉴证机构重新鉴证或者委托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
委托单位对重新价格鉴证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
委托单位对复核裁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价格鉴证机构最终复核裁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裁定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一)国家价格鉴证机构已经作出最终复核裁定的;
(二)已经结案且未启动其他法定程序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委托单位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复核裁定的,应当提交价格鉴证委托书。
补充鉴证、重新鉴证、复核裁定的程序和时限,参照价格鉴证的程序和时限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无效: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接受本行政区域外委托单位委托的价格鉴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文物、邮票、字画、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送有关专业机构作出技术、质量鉴定而没有鉴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价格鉴证结论书没有价格鉴证机构或鉴证人签章的。
非价格鉴证机构从事刑事案件价格鉴定或评估的,其作出的结论无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价格鉴证机构、价格鉴证人在价格鉴证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鉴证人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建议颁证机关依法吊销价格鉴证执业资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价格鉴证人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价格鉴证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价格鉴证人追偿。
第三十六条 委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鉴证而委托其他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非法干预价格鉴证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非价格鉴证机构从事刑事案件价格鉴证或评估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两千元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执法案件价格鉴证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核拨。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其他价格鉴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证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收取的鉴证费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建立收费公示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