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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开征求《重庆市数字经济发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日期: 2025-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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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我市数字经济发展法治保障,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我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研究起草了《重庆市数字经济发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年6月9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1.电子邮件:cqsfgwzxc@163.com 

2.传真号:023-67575900

3.邮寄地址: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6号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战新处(401121)

附件:重庆市数字经济发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5年5月9日

附件

重庆市数字经济发展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章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数字产业化

第五章  产业数字化

第六章  治理数字化

第七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构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体制机制,筑牢数字经济发展根基,协同推进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培育壮大数字经济核心产业,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深度融合,推动本市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统筹发展和安全,助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和支撑城市全域数字化转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数字经济,是指以数据资源为关键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主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促进公平与效率更加统一的新经济形态。

第三条【发展原则】发展数字经济应当遵循创新引领、融合发展,应用牵引、数据赋能,公平竞争、安全有序,系统推进、协同高效的原则,推动产业集聚、开放合作,推进全市人民共享数字经济发展成果。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字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推进协调机制,解决数字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全市数字经济发展,组织拟订并实施数字经济发展相关规划、政策和措施;市经济信息部门负责推进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数字经济系统建设,制定实施相关领域详细规划、政策和标准;市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数字重庆建设,协调推进数据基础制度建设,统筹全市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数字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数字经济发展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网信、教育、科技、公安、财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相关工作;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推动数字经济与本行业领域的融合发展。

第六条【社会参与】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加大投资力度,依法依规有序参与数字经济建设。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为数字经济发展提供业务咨询、交易撮合、投资融资、创业孵化、技术支持、人才建设等专业化服务。

第七条【交流合作】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中新互联互通项目等合作平台,在数字基础设施、数字商贸、数字金融、智慧物流等方面,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以及其他国际合作平台的交流合作,扩大数字经济领域开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等部署要求,在机制衔接、平台对接、数据流通、产业协作、技术创新等方面,推动数字经济发展跨省域交流合作。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数字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动网络、算力、新技术以及融合基础设施等建设,促进多种网络融合发展,构建集约高效、智能绿色、安全可靠、互联互通的数字基础设施体系,重点包括:

(一)统筹推进第五代移动通信网络、千兆光纤网络规模化部署,支持新型广播电视网络建设,支持互联网协议第六版、视联网等技术推广运用,支持研发和试点部署下一代网络;统筹推进北斗相关系统、卫星互联网、数字低空基础设施等建设,协同构建空天地一体化、通导遥深度融合的空天信息基础设施体系;支持工业互联网规模化部署,支持建设车联网和车路协同基础设施;落实乡村振兴战略,支持农村地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深化电信普遍服务;

(二)统筹布局建设通算中心、智算中心、超算中心、数据灾备中心等算力和数据存储基础设施,推进云网协同、云边协同和算网融合发展;支持与四川、新疆等清洁能源丰富地区开展算力电力协同布局,强化算力统筹、智能调度和多样化供给,协同发挥全国一体化算力网络国家(成渝)枢纽节点引领带动作用;

(三)支持可信数据空间、数场、数联网、数据元件等数据流通利用设施建设,支持人工智能、区块链、量子计算、密态计算等新技术设施建设,支持通用算法、底层技术、软硬件开源等共性平台建设;

(四)推动市政、能源、交通、水利、物流、教育、健康、文化、旅游、体育、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领域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智能化运营,构建横向融合、纵向贯通的城市建设运营治理数字化底座和泛在互联、智能感知的城市物联感知体系,支撑数字赋能超大城市现代化治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及部署,结合实际,统筹推进本地区数字基础设施规划建设。

第九条【数字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市政、交通、能源、公共安全等相关基础设施规划相互衔接和协调。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数字基础设施的,工程设计、建设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保障配套建设数字基础设施所需的空间、能源、传输等资源,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新建、改建、扩建算力和数据存储基础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实施绿色施工,优先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优化用能结构。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共机构以及公共服务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放所属建筑物以及附属设施用于支持数字基础设施建设,禁止收取进场费、接入费、协调费、分摊费等不合理费用。推动双向开放通信、市政、交通、能源、公安等领域的杆塔、管道、光缆、机房等资源,深化基础设施跨行业共商共建共享共维。

鼓励住宅建筑、商务楼宇的产权人及其委托的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支持数字基础设施建设,为电信业务经营企业使用区域内的配套通信网络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

第十条【数字基础设施建设主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可以采取政府投资、企业投资、政企合作等多种方式;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和社会资本平等参与数字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运营。

第三章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要求】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构建数据产权、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安全治理等方面数据基础制度,依法依规推进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等开发利用以及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强化数据要素供给,支撑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市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体系和开发利用制度,推进公共数据汇聚、处理、资源登记,加强数据安全管理,通过共享、开放、授权运营等方式,扩大公共数据供给,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利用公共数据资源开发产品、提供服务,引导社会资本有序参与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活动,提高公共数据资源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共享、开放、授权运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承担政府和公共事业相关系统建设运维形成或获取的数据资源,其开发利用行为应严格遵守公共数据资源相关政策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

鼓励依法依规将符合条件的公共数据资源作为公共数据资产纳入资产管理范畴,并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企业数据资源开发利用】企业对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或合法获取、持有的数据,依法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民商事合同或行政协议约定的各类数据权益;在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时,相关权利和义务依法依规同步转移。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数据资源管理机制,建立覆盖研发、生产、销售、服务、管理等各环节的数据资源体系,构建数据驱动的经营模式。

鼓励企业采取共享开放、交换交易、资源置换等多种方式流通数据,促进数据产品和服务创新开发、高效流通和价值复用。支持企业依法依规对其合法获取、持有的数据进行开发利用、流通交易,保护其经营收益等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个人数据开发利用】个人数据的处理者应当遵照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按照个人授权范围采集、持有、托管、使用承载个人信息的数据,规范对个人信息的处理活动,不得过度收集或超出授权范围使用个人信息。

个人数据的流通应当依法依规取得个人同意或经过匿名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取得个人同意。支持稳慎探索个人可信数据空间建设试点,提供依场景授权许可的个人数据转移流动和开发利用服务。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个人数据的黑灰产业,加强敏感个人信息保护。

第十五条【数据要素市场培育】本市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数据交易场所,鼓励和引导数据供需方在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进行安全交易,支持本市数据交易机构、数据流通交易平台与市外数据交易机构、数据流通交易平台互认互通。

鼓励本市国有企业带头建立健全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机制,完成企业内部数据资源治理,通过数据交易场所实现可信流通,推动国有企业数据资产盘活,实现国有企业数据资产化资本化价值化。

第四章  数字产业化

第十六条【数字产业化总体要求】本条例所称数字产业化,是指移动通信、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向数字产品、数字服务转化,数据向资源、要素转化,形成数字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过程。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球数字经济的技术、产业发展趋势,结合本市数字产业发展水平和各地区禀赋差异,统筹规划全市数字产业发展,推进产业链强链补链、保障供应链安全、培育壮大产业集群、支持发展新业态新模式,提高数字产业整体竞争力。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全市数字产业发展要求,结合本地实际,通过规划引导、政策支持、激励创新等方式,在数字产品制造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信息传输服务业、数据产业、人工智能产业、平台经济、数字贸易等重点领域,加强重大项目推进、产业链上下游对接配套、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骨干龙头企业培育,做强做优做大本地特色数字产业。

第十七条【数字产品制造业发展重点】本市鼓励发展以下数字产品制造业:

(一)智能网联新能源汽车及汽车电子;

(二)中高端计算机、服务器、智能手机;

(三)物联网设备、智能家居、可穿戴设备等新型智能终端;

(四)面向清洁服务、物流搬运、医疗康复、养老照护、安防巡检等领域需求的服务机器人;

(五)工业机器人、建筑机器人、数控机床、智能检测装备、仪器仪表等智能制造关键技术装备;

(六)功率半导体及集成电路、新型显示、传感器、通信模组和控制系统、电子电路等电子元器件;

(七)能源电子、军工电子;

(八)其他数字产品制造业。

第十八条【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发展重点】本市鼓励发展以下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一)工业软件、汽车软件、重点行业应用软件等软件开发及服务;

(二)集成电路设计;工业、建筑、文化等领域数字化设计;

(三)影视、音乐、动漫、游戏等数字文化创意内容制作及服务;

(四)信息系统集成和工业互联网、车联网、物联网等技术服务;

(五)信息技术咨询服务;

(六)信息安全产品开发及服务;

(七)其他信息技术服务业。

第十九条【信息传输服务业发展重点】本市鼓励发展以下信息传输服务业:

(一)宽带网络接入服务;

(二)高清、超高清广播电视服务;

(三)互联网信息、数据、安全等服务;

(四)卫星互联网等空天信息服务;

(五)其他信息传输服务业。

第二十条【数据产业发展重点】本市鼓励发展数据采集、数据存储、数据治理、数据分析、数据交易、数据应用、数据安全等数据技术和产业,重点支持:

(一)围绕工业制造、现代农业、商贸流通、交通运输、金融服务、科技创新、文化旅游、医疗健康、应急管理、气象服务、城市治理、绿色低碳等重点领域,建设行业高质量数据集,开发数据模型、数据核验、评价指数等多形式数据产品,培育贴近业务需求的行业性、产业化数据商;

(二)推动数据清洗、质量检测、数据加工、数据标注、数据集成等技术和业态发展,创新数据开发治理一体化模式,支持人工智能技术在自动化数据处理、数据标注、模型构建、预测分析等领域的应用,培育数据标注龙头企业;

(三)面向数据流通交易,培育数据集成、质量评价、数据经纪、合规认证、安全审计、数据公证、数据保险、数据托管、资产评估、争议调解、风险评估、人才培训、咨询服务等数据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

(四)面向数据大范围、高速度、高通量流通的发展趋势,支持研发智能化数据安全产品,发展数据可信流通技术,培育新型数据安全企业;

(五)聚焦算力网络和可信流通,支持数据基础设施企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人工智能产业发展重点】本市鼓励遵照人工智能治理原则和伦理规范发展负责任的人工智能和相关产业,构建数据、算法、算力协同发展的人工智能产业链,重点包括:

(一)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开展面向人工智能领域重大科学前沿问题的基础理论研究和关键共性技术研发;

(二)支持开展智算芯片、智算服务器、新一代人工智能模型、人工智能框架软件等研发设计,推动软硬件相互适配、性能优化和应用推广;

(三)支持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关键技术、操作系统、专属芯片和核心零部件的自主研发和产业应用;

(四)支持发展人工智能计算机、人工智能手机、智能家居、智能可穿戴设备等智能移动终端;

(五)支持培育智能机器人系统集成商,拓展智能机器人应用场景;

(六)支持结合人工智能赋能千行百业以及超大城市现代化治理应用场景需求,发展人工智能产品及服务,推动数字人在电子商务、文体旅游、城市治理等领域创新应用;

(七)支持探索通用智能体、具身智能、类脑智能等通用人工智能新路径。

第二十二条【数智科技创新】本市重点支持新一代电子信息材料、新型电子元器件、新型数字装备、新型软件产品、新型信息系统等研发、制造、应用,有序推动网络通信、广播电视、光子量子、计算存储、人机交互、软件工程、数据处理、人工智能、信息安全等技术迭代升级,鼓励数字经济业态创新、模式创新。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数字经济重点领域,统筹推动各类科技创新平台、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大型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参与建设有关平台和设施;鼓励和支持产学研合作,加强知识产权工作和标准化工作,推动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的技术创新体系;构建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承接机制,实施技术创新与应用发展重大(重点)专项,推动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科技成果转化;支持建设开源社区、开源平台、开源项目等,鼓励软件、硬件的开放创新发展。

第二十三条【促进平台经济发展】本市鼓励企业平台化发展、平台企业化运作,在数字媒体、工业互联网、网络销售、物流、信息资讯、检验检测等重点领域,培育平台经济企业。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平台经济企业加强数据、产品、内容等资源整合共享,探索适宜本地区的平台经济发展场景和模式,有序推进平台经济领域互联互通、生态开放,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促进特色数字产业集群发展】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引导支持数字经济产业园区和创新基地建设,推动数字产业向园区聚集,培育特色数字产业集群。

第二十五条【促进数字贸易发展】市和区县(自治县)商务、口岸物流管理、经济信息等部门应当推动数字贸易示范区、服务贸易国际合作区、跨境电商产业园区等建设,促进数字技术、数字服务、数字产品、数字订购等数字贸易发展。

第五章  产业数字化

第二十六条【产业数字化总体要求】本条例所称产业数字化,是指传统的农业、工业、建筑业、服务业等产业通过应用数字技术、采集融合数据、挖掘数据资源价值,提升业务运行效率,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整体性重塑组织管理模式,系统性变革生产运营流程,不断提升全要素生产率的过程。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利用数字技术促进产业改造升级,推动农业、工业、建筑业、服务业等产业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提升产业发展质量和效益。

第二十七条【农业数字化转型】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北斗应用、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数字技术在农业生产、经营、管理、服务等方面的创新应用,支持智慧农业场景、农产品质量溯源体系和仓储保鲜冷链物流设施信息化、农业生产服务信息网络平台等建设,推广智能农机,发展数字农情,提升农业生产的数字化、智能化、精细化水平。

鼓励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加工流通企业与电子商务企业对接融合,发展直采直供、冷链配送、社区拼购等农产品销售服务新业态新模式,促进农业农村电子商务发展。

第二十八条【工业数字化转型】市、区县(自治县)经济信息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工业企业实施制造装备、生产线、车间、工厂的智能化改造和产品智能化升级,加强工业互联网创新应用,推进网络化协同、个性化定制、柔性化生产、共享制造等智能制造和服务型制造,打造“产业大脑+未来工厂”新模式。

支持大型工业企业开展集成应用创新,推进关键业务环节数字化,带动供应链企业数字化转型。鼓励中小型工业企业运用低成本、快部署、易运维的工业互联网解决方案,普及应用工业互联网。支持工业骨干企业、工业数字化转型设备供应商和服务商等组建产业联合体,开发推广行业数字化转型解决方案,促进集群企业协同转型。

第二十九条【建筑业数字化转型】市、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促进智能建造与建筑工业化协同发展,推进建筑信息模型、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数字技术在建筑勘察、设计、施工、运维、管理等建筑全过程的集成应用;发展装配式建筑等新型建筑工业化,推动建立以标准部品部件为基础的工业化、智能化、绿色化生产体系。

第三十条【服务业数字化转型】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研发设计、现代物流、检验检测、商务咨询、融资租赁、人力资源服务等生产性服务业的数字化转型,提升生产性服务业智能化、网络化、专业化水平;鼓励数字技术与教育、健康、养老、家政、文化、旅游、体育、餐饮、住宿、出行等生活性服务业深度融合,发展体验式消费、个性需求定制服务等新业态,丰富服务产品供给,促进生活消费方式升级。

第三十一条【数字化转型服务体系建设】市、区县(自治县)经济信息、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服务与市场化服务相结合,技术、资本、人才、数据等多要素支撑的数字化转型服务生态。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产业联盟、新型智库等建立区域型、企业型数字化转型促进中心,面向中小企业提供数字化转型诊断和低成本、轻量化、模块化数字化解决方案。

第六章  治理数字化

第三十二条【治理数字化总体要求】本条例所称治理数字化,是指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领域,运用数字技术,实现治理机制、方式和手段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政府监管、平台自治、行业自律、公众参与的多元共治体系,通过治理数字化促进数字经济发展。

第三十三条【政府数字化转型】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整体智治的要求,统筹推进数字政府基础设施、公共支撑、数据服务、应用系统等集约化、一体化建设和运行,推动数字技术与政府履职全面深度融合,依托重庆市一体化协同办公平台、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进政务服务、政府办公全流程网上办理、掌上办理,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推进政府数字化转型。

第三十四条【超大城市治理和民生服务数字化转型】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市有关规定,统筹推进重庆市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和城市物联感知体系建设,构建城市可信数据空间,推动数字化城市运行和治理中心三级贯通运行,实现城市运行态势监测、公共资源配置、宏观决策、统一指挥调度和事件分拨处置数字化,推动城市规划、公共安全、行政执法、市场监管、生态环保、应急管理等重点领域数字化应用实战实效,提升超大城市现代化治理水平。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教育、医疗、养老、社会保障等民生公共服务数字化转型,推进智慧校园、智慧医院、智慧社区、智慧家庭等建设,以数字技术强化社区服务和管理功能综合集成,构建居家社区养老、儿童关爱、文体活动、家政服务、社区电商等数字化创新应用场景,推动政务服务、民生公共服务、数字商务等向社区延伸,提升精细化、网格化管理能力。

第七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总体保障要求】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在政务服务、财政、金融、人才、知识产权保护、土地供应、电力接入、能耗指标分配、设施保护、业务出海风险防范等方面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提供保障。

第三十六条【资金保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统筹运用财政性资金和各类产业基金,重点用于数字经济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重大创新平台、公共技术平台和产业载体建设、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企业培育等领域,引导和支持天使投资、风险投资等社会力量加大资金投入,支持数字经济领域重大项目建设和高成长、初创型数字经济企业发展。

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对符合国家和市数字经济产业政策的项目、企业、平台和创新人才,在贷款、上市、政策性融资担保等金融服务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人才保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领域关键核心技术人才培养,建立与数字经济发展需要相匹配的人才评价机制,将数字经济领域引进的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政府人才支持政策体系,为其在职称评定、人才认定、住房、落户、医疗保障以及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支持。

支持高等院校优化专业设置,合理规划开设数字经济相关专业;支持企业与院校共建产教融合基地、实验室、实训基地等,培养各类专业化和复合型数字技术、技能和管理人才。

第三十八条【搭建活动平台】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举办数字经济领域的国内国际展览、赛事、论坛等活动,搭建数字经济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推动建立供需对接渠道,提高企业市场开拓能力。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数字经济领域企业参加境内外展览展销等活动。

第三十九条【保护知识产权】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专利导航制度,探索建立快速审查、快速维权体系,提供境内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依法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第四十条【推进标准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数字经济标准体系建设,指导和支持采用先进的数字经济标准,依法对数字经济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开展数字经济国际国内标准交流合作,支持其参与制定数字经济相关国际规则、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自主制定数字经济相关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四十一条【提升全民数字素养】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培训,培育全民数字素养和数字技能,提升全民数字化适应力、创造力及安全意识。

市和区县(自治县)教育、人力社保等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将数字经济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数字经济知识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数字经济公益性宣传。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加强从业人员数字经济知识培训,提升应用、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二条【推进数字无障碍建设】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为老年人、残疾人等提供便利适用的智能化产品和服务,推进数字无障碍建设。对使用数字公共服务确有困难的人群,应当提供可替代的服务和产品。

第四十三条【数字经济安全治理】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和数据安全治理体系,细化完善协调机制以及安全预警、安全处置、安全审查等机制。

企业、平台等数据处理者、网络运营者应当落实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安全保障责任,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重要领域数据资源、重要网络、信息系统和硬件设备安全保障,健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障体系,建立安全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保护关键设施、网络、数据、个人信息等方面的安全。

第四十四条【数字经济监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数字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监管体系和运行监测统计体系,对数字经济领域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优化数字经济营商环境。

从事数字经济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协议等行为以及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

数字经济相关协会、商会、联盟等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服务标准和便捷、高效、友好的争议解决机制、渠道。

数字经济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管理制度,依法依规依约履行产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义务,不得利用数据、流量、技术、市场、资本优势,排除或者限制其他平台和应用独立运行,不得损害其他企业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反垄断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数字经济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5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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