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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集《重庆市地方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日期: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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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贯彻落实《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确保地方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在前期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区县意见建议基础上,现就《重庆市地方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征集意见建议。本次征集意见自通知发布之日起至12月28日止,有关意见建议请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1.电子邮箱:cqslshwzcbj@163.com

    2.信件: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6号N403室,邮编:401121


    附件:重庆市地方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4年12月  日

附件


重庆市地方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地方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规范质量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地方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度和有关政策制度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政府粮油储备入库、储存、出库环节质量安全管控及相关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粮油储备,是指市级政府储备和区县级政府粮油储备,包括小麦、稻谷、玉米、大豆等原粮及成品粮和食用植物储备。

    第三条  市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级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指导区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地方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区县级(含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下同)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级地方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对本辖区内市级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依法履行属地监管责任。

    第四条  重庆国家粮食质量监测中心和区域性粮油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积极宣传贯彻国家粮食质量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质量标准,指导依法承担地方政府粮油储备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提高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和检验监测水平。配合地方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对地方政府粮油储备新增、轮换和库存的地方政府粮油储备质量检验、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监督检验等任务,提出提高粮食质量安全监测监管水平的合理建议。重庆国家粮食质量监测中心负责对区域性粮食检验机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规范化质检室粮食检验操作规程和业务技术的指导、协调和服务。

    第五条  地方政府粮油储备运营管理企业,以及具体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或者组织对承储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质量安全负主体责任,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质量安全管理岗位职责和责任人员,对入库、储存和出库等关键环节质量安全风险隐患进行管控,及时处理质量安全问题,确保政府粮油储备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第六条  市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相关规定,设定收购入库和销售出库质量安全必检项目。

    政府粮油储备验收和销售出库检验指标不得少于必检项目。未列入必检项目的指标也应当符合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要求。

    市级和区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加强监督检查,发现政府粮油储备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依法依规予以查处。

    第七条  运输政府粮油储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粮食在运输过程中,要严防污染、雨湿、霉烂变质等质量事故。


第二章  入库质量安全管理


    第八条  原粮储备各项常规质量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中等(含)以上质量标准(其中水分符合安全储存要求),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采购入储的粮源应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

    食用植物油储备各项常规质量指标应当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要求,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要求,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采购的食用植物油应为近期新加工的产品。

    第九条  承储企业应具有能够保障地方政府粮油储备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的仓储设施和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拥有与收储任务和《重庆市粮食收购入库和销售出库必检项目》规定相适应的常规质量、储存品质、食品安全指标检测仪器设备、检验场地和专业检验人员。

    第十条  实行政府粮油储备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承储企业采购地方政府粮油储备,应当按照国家粮食常规质量、储存品质、食品安全指标标准和有关规定,对每批次入库粮食进行质量安全检验。不符合地方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经整理后仍不达标的,不得入库。

    第十一条  实行地方政府粮油储备收购入库质量安全验收检验制度。粮食入库平仓、食用植物油入罐完成后应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主要食品安全指标。验收检验合格的,方可作为地方政府粮油储备。

    验收检验应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原则,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承担。

市级政府粮油储备的收购入库质量安全验收工作由市储备粮公司组织,根据有资质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验收,区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配合。区县级政府粮油储备的收购入库质量安全验收工作由区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有资质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验收。

    市级、区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对地方政府粮油储备收购入库质量安全验收检验结果进行抽查。


第三章  储存及出库质量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对政府粮油储备的粮食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不得将性质、品种、生产年份、等级和粮权不同的粮食或者食用植物油混存。严禁虚报、瞒报政府储备质量、品种。按要求严格储粮化学药剂的使用和管理。地方政府粮油储备不得与可能对其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三条  储存期间承储企业应严格执行质量管理相关规定,定期开展常规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指标检验,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食品安全指标检验。地方政府粮油储备每年开展逐货位检验不少于2次。检验结果于每年6月末、12月末前统一报同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市级地方政府粮油储备运营管理企业、区县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将本级政府粮油储备检验结果按程序报送市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对发现的不宜存粮食,承储企业应及时结合年度轮换计划按粮食权属向市级或区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请轮换。对于储存期间发生结露、虫害、发热、霉变等情况,承储企业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最大限度降低损失。

    第十五条  实行政府粮油储备销售出库检验制度。出库检验应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作为出库质量依据。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出库粮食应附检验报告原件或复印件。出库检验项目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在储存期间施用过储粮化学药剂且未满安全间隔期的,还应增加储粮化学药剂残留检验。检验结果超标的应该暂缓出库。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粮食,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第十六条  粮食和食用植物油入库(罐)后,承储企业应按规定及时建立逐货位质量安全档案。按时间顺序如实准确记录质量安全检验结果和有关问题整改情况,完整保存检验报告、原始记录的原件或复印件,不得伪造、篡改、损毁,保存期限自政府粮油储备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地方政府粮油储备应当加强信息化管理,承储企业(单位)应按照要求线上动态更新有关质量信息。

    第十七条  鼓励承储企业主动对采购粮源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提前了解,在符合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要求基础上,根据市场需求选购优质储备粮源;根据不同品种和品质,实施精细化收储,应用绿色储粮或者其他先进适用技术;在出库时可主动提供加工品质、营养品质、食味品质以及储存情况等信息。

    第十八条  通过粮食交易平台销售的地方政府粮油储备,应公告交易粮食的质量安全状况,且与交易粮食实物的质量安全状况相符。

    第十九条  承储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事质量管理和检验等有关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技术规范培训,使有关人员及时掌握政府粮油储备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标准和检验技术。对不能履行职责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整。

    承储企业应当定期维护、按规定报废和更新检验仪器设备;属于计量器具的,应当按要求进行检定或者校准。检验仪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使用要求开展质量控制实验。

    市级和区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承储企业(单位)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服务,适时开展相关政策、技术培训和考核,引导和支持承储企业强化质量安全管理意识、健全管理制度,提升管理能力。


第四章  检验要求


    第二十条  承担地方政府粮油储备委托检验的各级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熟悉政府粮油储备质量政策要求,信誉良好。

    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数据负责,审核签发人承担管理责任,检验机构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二十一条  地方政府粮油储备委托检验应现场扦样,不得由承储企业(单位)代扦或者送样检验;扦样方法、扦样程序和扦样人员按《政府储备粮油质量检查扦样检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或标准执行。扦样过程重要节点应当录像或者拍照,确保扦样过程规范、公正、真实。

扦样机构和扦样人员对扦样合规性、样品真实性、信息准确性负责。

    承储企业应当提供真实货位信息、扦样用具和样品暂存地点等,选派辅助人员,配合做好扦样工作,不得弄虚作假、调换样品。

    第二十二条  扦样过程中,应重点关注是否存在粮食发热、霉变、异味、严重虫粮等异常情况,是否存在仓房底部或其他部位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筛下物堆集等行为,是否存在埋样、换样及调换标的物等舞弊行为。

    对存在以上情况的,扦样人员应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试行)》等相关规定,采取有针对性的扦样方式,单独扦样、单独评价,如实记录异常粮食数量,告知承储企业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报告委托方。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对有关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三条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按委托方要求的报告形式、报送时间和报送渠道,及时将检验结果报送委托方,并对检验结果承担保密责任。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妥善留存抽样单、检验原始记录等相关材料,留存时间应不少于6年。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对监督检查中的检验结果存在争议的,应自接到检验结果反馈起10个自然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检申请,处理原则按照《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对地方政府粮油储备质量管理、质量安全状况、验收检验结果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依法依规对违法违规情形予以行政处罚。年度检查情况应报上一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检查内容主要包括粮食质量安全状况,执行出入库检验制度、质量管理制度等情况。根据实际情况,年度检查比例一般不低于辖区内本级政府粮油储备规模的30%,检查覆盖面不低于承储单位数量的30%。年度内已检查过的承储库点或已抽检过的粮食,未发现问题的,原则上不再重复检查或抽检。

    承储企业(单位)应积极配合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检查所需的各类文件、材料、记录凭证,安排必要的辅助人员和相应的仪器设备。

    第二十六条  地方政府粮油储备发生严重霉变、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等质量安全事故(事件),承储企业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区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要求及时妥善处置。

    第二十七条  建立粮食质量安全问题整改机制。对检查发现的质量不达标、储存品质不宜存和食品安全超标等粮食质量安全问题,监督检查部门应及时通报地方政府粮油储备运营管理企业,提出整改要求。

地方政府粮油储备运营管理企业应及时反馈所属承储企业,督促指导其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措施、时限、责任人,并对整改工作跟踪督办。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监督检查部门的整改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整改。对水分、杂质、不完善粒含量等质量不达标的粮食,及时采取干燥、清杂、整理等措施,加强粮情监测、注意通风,确保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对储存品质不宜存粮食,要结合年度轮换计划及时向市级或区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轮换。对检出的食品安全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按照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合理化利用的原则,根据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严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或食品生产企业。有关整改情况按时报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单位)存在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筛下物堆集,以及埋样、换样、调换标的物等舞弊行为,或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规处置定向销售政策性粮食和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粮食等违纪违法违规问题以及未按要求及时整改的,依据核查结果和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承储企业主管部门等各自管理权限,对承储企业和有关责任人员依纪依法依规处理。

    对存在出具虚假检验数据等情况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将其纳入诚信记录,按规定进行处理,并不再委托其承担地方政府粮油储备检验任务。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违反相关规定,存在不规范扦样、未采用规定的检验方法、未按规范的检验程序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数据等违纪违法违规行为,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通过12325全国粮食流通监管热线等方式,举报地方政府粮油储备活动中存在的质量安全违纪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为粮(油)权属归各级地方政府所有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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