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开征求《重庆市开发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理顺开发区管理体制,解决制约开发区发展的制度瓶颈,加快推动开发区高质量发展,我委研究起草了《重庆市开发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1月2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1.电子邮件:cqfgwwzc@163.com
2.传真号:023-67575375
3.邮寄信件: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8号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外资处(401121)
附件:重庆市开发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12月22日
附件
重庆市开发区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开发区建设,规范开发区管理和服务,促进开发区体制机制创新,发挥开发区改革开放排头兵作用,推动全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设立变更、规划建设、管理运行、产业发展、跨行政区域合作、服务保障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具有明确管辖范围,并实行特殊经济政策的区域,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及跨行政区合作开发平台等具有经济开发性质的各级各类开发开放平台。
法律、法规对开发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目标任务) 开发区应当坚持新发展理念,以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管理制度改革、发展模式创新为主线,以提高核心竞争力为重点,推动产业转型升级、科技自立自强、绿色低碳转型、协调平衡发展,努力建设成为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示范区和引领区。
第四条(政府及部门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推进机制,将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开发区发展的政策措施,完善并落实开发区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推动开发区高质量发展。
市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开发区工作,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开发区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推动落实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的政策措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规划编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统筹全市开发区空间布局,明确开发区的数量、规模、管理体制、功能定位、产业布局和发展目标,并与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等有关规划,结合本地经济基础、产业特点、资源禀赋和生态环境条件,科学编制本地区开发区发展规划,明确战略目标、空间布局、产业特色、建设运营、生态环境保护等内容。
开发区应当科学规划产业和空间功能布局,统筹推进开发区规划建设,合理制定产业发展规划,促进以产兴城、以城带产、产城融合,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促进产业高端化、数字化和绿色化发展。
第六条(土地供给及集约利用)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开发区用地保障机制,对开发区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予以统筹安排,对开发区主导产业、特色产业、未来产业等合理用地给予倾斜支持,对开发区重点项目落地所需的建设用地予以优先保障。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前提下,开发区可以推动不同产业用地类型合理转换,探索增加混合产业用地供给。
开发区应当合理安排开发用地,科学控制开发强度,可通过收购储备、鼓励流转、协议置换、合作经营、自主开发等方式,对闲置土地、低效用地等存量建设用地进行再开发,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七条(土地征收及出让) 开发区因开发建设需要征收、征用土地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开发区所在地国土资源、房屋征收等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支持开发区推行弹性年期出让、长期租赁、租让结合、先租后让等方式供应工业用地,健全工业用地弹性出让价格机制,加强土地出让合同履约监管。
第八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设) 开发区应当整体规划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配套水、电、气、通信、交通、消防、防汛、人防、治污等设施,建设公共信息、公共文化、物流等服务平台和必要的社会事业项目。
第九条(生态保护) 开发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保护相关规定,严格产业政策、规划建设、用地标准、环境评价、安全评价等方面的条件,依法依规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强化评价结果在空间布局、总量管控、环境准入等方面运用。
第十条(生产安全) 开发区应当建立安全风险评估论证机制,科学合理规划企业选址和生活空间布局,确定重大危险区域安全风险等级和风险容量,健全和完善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制度。
第十一条(变更升级和扩区调位) 开发区的设立、变更、升级、规划面积或者区位调整,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市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要求,具备国家和市级规定的条件,并按照程序报请批准。
申报市级开发区的,由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申报国家级开发区的,经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支持开发区建立滚动开发机制,鼓励具备条件的开发区向城市综合功能区转型,依法依规与行政区体制合一,并可通过移区、调位等方式开发新区域。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十二条(管理权责)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理顺开发区与行政区关系,坚持发展实体经济为主的功能定位,未跨区县的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职能由属地乡镇(街道)承担,厘清跨区县的开发区经济社会事务关系、职责边界。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开发区授权放权事项,实施权力清单动态管理,授权范围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放权类别以经济管理和其他国家已明确下放的审批管理权限为重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开发区托管、代管相关行政区划建制或部分行政区域的,应依法依规办理,未经批准不得托管、代管。
第十三条(管理机构设置) 开发区应当严格按照《中国开发区审核公告目录》规定,设置开发区管理机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经济管理权。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机构编制管理相关规定,完善内设机构设置,推进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优化、协同、高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尽量减少向开发区派驻工作部门。在开发区依法设立的派驻机构应当接受开发区管理机构的组织协调管理,依法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管理机构职能) 开发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全市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编制、修改本开发区综合发展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
(二)依据国家和全市产业政策,适应市场需求,统筹产业布局,按照规定权限负责开发区内的投资建设项目的审批、审核和申报,并协调推进开发区内重大投资项目建设;
(三)制定招商引资政策,健全招商引资机制,整合招商引资资源,搭建招商引资平台;
(四)建立健全创新创业制度,搭建招才引智平台,加强创新资源集聚,构建创新创业服务体系;
(五)受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土地出让(划拨)、收回、处置事项;
(六)组织、协调落实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七)引导、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协调解决企业发展中存在的难题;
(八)发布公共信息,为开发区内企业和相关机构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
(九)履行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财政体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开发区财政体制,推进财权和事权匹配,完善开发区财政预算管理和独立核算制度。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与开发区明确投入和收益分配机制,支持和促进开发区发展。
开发区应当加强资产债务管理,建立开发区公共资产、负债登记和规范管理制度。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债务举借、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十六条(统计体制) 直接管理、受委托管理开发区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核准范围依法组织开展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开发区信息采集和统计制度,形成完善的统计管理模式。
市统计部门将法定指标数据纳入全市统计范围,指导规范开发区统计业务流程。市级主管部门会同市统计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开发区建立综合统计报表制度,负责非法定指标数据统计。
第十七条(开发平台公司) 鼓励开发区推行“政企分离、管运分开”,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运营公司,作为开发区管理范围内专门从事融资、投资、建设、运营、招商及服务等商业事务的市场主体和开发平台。
支持开发区运营公司创新管理发展模式,有条件的运营公司可以转型为产业投资公司、资本运营公司。
第十八条(人事管理和人才引育) 支持开发区根据干部人事政策和发展需要,建立健全人才引育政策体系,创新选人用人机制,实行编制分类管理、人员统筹使用等管理方式,鼓励探索全员聘用制度,推进薪酬制度改革,建立完善符合实际的薪酬政策体系和考核激励机制。
第十九条(考核评价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开发区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将评价结果作为开发区设立、扩区、调位、升级、退出和差别化配置资源要素的重要依据。
对资源利用效率低下、环境保护不到位、发展滞后等考核不合格且整改不到位的开发区,按规定予以核减土地面积、降级、整合或撤销。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二十条(产业发展) 开发区应当精准布局主导产业、特色产业和未来产业,推动先进制造业与现代服务业融合、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融合,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创新型产业集群、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等优势产业集群,打造制造业区域品牌,促进产业向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转型,构建良好产业生态,形成专业化、特色化、差异化的产业格局。
第二十一条(产业创新) 支持开发区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政产学研用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布局科技基础设施,加强应用基础研究和前沿研究,实施核心技术攻关,以颠覆性技术和前沿技术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发展新质生产力,以科技创新推动产业创新,加快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建设重大产业创新平台,打造产业创新联盟,促进重大创新成果产业化项目落地。
第二十二条(产业准入) 开发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市场准入等相关管理制度,对建设项目产业政策、规划选址、环境评价、安全评价、用地标准等内容开展审查,实现绿色、循环、低碳发展。
鼓励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科技含量高、投资强度大、产出效益好、产业关联度强的项目进入开发区。
禁止在开发区建设下列项目:
(一)采用国家和市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的;
(二)生产国家和市明令淘汰产品的;
(三)国家和市明令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三条(开放合作) 支持开发区依托国家重大战略开展国内区域间协作,加强与东部地区建立合作机制,提升产业转移承接能力,积极吸引外迁企业入驻。
支持开发区与各类经济体开展横向合作,创新合作方式,建设产业合作园区或者产业合作联盟。
鼓励开发区建设外贸转型升级基地和外贸公共服务平台,深度融入国际产业链、供应链和价值链。
第二十四条(招商引资)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围绕产业链开展招商引资工作,构建目标企业库,科学制定招商引资政策规范,开展链主型龙头企业招商,促进重大项目优化布局及落地。
支持开发区创新招商引资产业资源统筹调配机制,完善招商项目可行性研判机制,规范招商引资秩序,避免盲目投资。
第五章 跨行政区合作开发
第二十五条(合作原则)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优势互补、产业联动、市场导向、利益共享的原则,采取协议共建形式,建立合作规划一体管理机制,探索经济区与行政区适度分离改革。
跨行政区合作开发包括川渝毗邻地区等跨省际合作开发及市域内跨区县(自治县)的合作开发。
第二十六条(组织管理机制) 鼓励跨行政区合作开发区域建立多种形式的决策机制,共同研究合作区域的规划、改革、项目、政策等重大事项。
支持委托管理、组建管理委员会、成立运营公司等作为跨行政区合作开发区域管理运营主体,强化经济管理职能,健全平台属地政府的社会事务管理职能。
支持以法定方式共同授予符合条件的跨行政区合作开发区域管理机构相应的经济管理权限。
第二十七条(利益和政策共享机制) 支持跨行政区合作开发区域建立财政协同投入机制,合理确定合作模式、分担比例,统筹用于重大项目建设。
支持有条件的跨行政区合作开发区域创新投融资模式,共同设立一体化发展投资开发基金。
支持跨行政区合作开发区域建立完善税收分享、税收征管一体化等机制,合理划分合作项目产生的税收收益,逐步统一区域地方税种征收标准。
跨行政区合作开发可协议分享经济统计数据,允许开发区将共建合作开发的相关指标纳入开发区绩效考核统计。
跨行政区合作开发区域在制定和执行政策时,可以自主选择更有利于合作开发区域发展的行政区政策。
第二十八条(公共资源配置) 支持跨行政区合作开发区域建立公共资源规划统筹机制,一体开展国土空间、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等规划编制、审定和实施。
支持跨行政区合作开发区域建立土地统筹机制,加强土地出让政策的协同,试行建设用地指标、收储和出让统一管理机制。
支持跨行政区合作开发区域建立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推动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互联共享,建立统一信息发布和披露制度,促进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在区域内高效配置。
支持跨行政区合作开发区域建立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和制度衔接机制,制定统一的基本公共服务项目清单,推动就业、教育、医疗、养老、住房等领域政策协同,探索实行不受行政区划和户籍身份限制的公共服务政策。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九条(要素保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开发区要素保障机制,加大对开发区内企业用地、用电、用水、用气、物流、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保障力度。
开发区应当积极推进要素市场化,支持各类所有制企业参与要素交易平台建设,规范要素交易平台治理。
第三十条(政务服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深化行政审批和项目审批改革,在权限范围内建立行政审批事项清单制度,统筹政务信息系统和服务资源,统一服务标准,优化服务流程,提高办事效率和政务服务水平。
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经批准组建统一的行政审批机构,依法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权。
开发区管理机构经依法批准,可以设立综合执法机构,优化执法环境,提高执法效率。
第三十二条(投融资政策) 开发区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资主体多元化、融资渠道多样化、资本管理市场化的投融资机制。
支持符合条件的开发区开发运营公司通过上市融资、发行债券、设立产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等方式开展资本运作。
第三十三条(知识产权保护) 支持开发区建立便利化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和交易平台,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及运用机制,依法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知识产权。
第三十四条(创新创业服务) 支持开发区建立和健全研发设计、检验检测、创新创业、智慧园区、工业互联网、中介服务等公共服务平台,为开发区生产经营和创新创业活动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维权受理)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维权、投诉协调机制,受理企业和投资者反映的维权诉求及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对受理的属于开发区管理机构职责范围内的维权、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开发区管理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转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参照执行情形) 新区、海关特殊监管区等开发开放平台,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