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再次公开征集重庆市医疗废物处置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知
为规范医疗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推进医疗废物设施建设,促进医疗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我委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完善了《重庆市医疗废物处置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再次面向社会征集意见建议。本次征集意见自通知印发之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有关意见建议请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电子邮箱:cqwjjsjc@sina.com;
传真:023-67575559;
信件:重庆市发展改革委价格处(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6号)(401121)。
附件:重庆市医疗废物处置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2年3月15日
附件
重庆市医疗废物处置收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推进医疗废物设施建设,促进医疗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处置收费行为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弃物即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中的药物性、化学性、感染性、损伤性、病理性医疗废物,以及因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应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其他固体废物。
第四条医疗废物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按规定进行集中处置。
第五条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应综合考虑区域医疗机构数量和类型、医疗废物产生情况及处置成本等因素,以补偿成本、合理盈利、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核定。
第六条医疗废物处置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药物性、化学性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感染性、损伤性医疗废物以及非遗体火化装置焚烧的病理性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中心城区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心城区以外的由当地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中心城区通过遗体火化装置焚烧的病理性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制定,中心城区以外的由当地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由成本费用、收益、税金构成。
成本费用。原则上包括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运输费、动力费、维修费、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保险费(环境污染责任险、对第三方财产及人身损害险、操作人员工伤事故险)等成本费用。
收益。按照有效资产乘以收益率计算确定。
有效资产为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投入、与处置业务直接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不含政府和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
收益率的计算公式为: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率*(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资产负债率。
权益资本收益率,按照定调价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4个百分点核定;债务资本收益率,参考企业实际借款利率,以及不高于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资产负债率参照前3年企业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值核定。
(三)税金。依据国家税法规定核定。
第八条 医疗废物处置量的核定,应考虑医疗废物处置企业生产能力利用情况。医疗废物实际处置量低于设计处置能力60%的,按设计处置能力60%计;医疗废物实际处置量高于设计处置能力60%的,按实际处置量计。
第九条 新建医疗废物处置项目初次核定收费标准,原则上按照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确定的费用参数核算成本。
第十条 根据医疗废物的特性、处置工艺等,实行差别化的医疗废物处置计费方式。
(一)化学性、药物性医疗废物按照重量计费。
(二)感染性、损伤性医疗废物以及非遗体火化装置焚烧的病理性医疗废物原则上按照医疗废物实际产生量计费。有固定床位,医疗废物实际产生量未超过医疗废物平均产生量的,按照实际占用床位计费;医疗废物实际产生量超过医疗废物平均产生量的部分,按重量以及略高于实际占用床位收费标准计费。无固定床位的,按照定额或定量计费。
(三)遗体火化装置焚烧处置的病理性医疗废物按照标准重量或标准体积收费,不足标准重量或标准体积的以标准重量或标准体积计费。
第十一条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卫生健康、生态环境部门对医疗机构实际占用总床位数及其医疗废物产生量进行适时校核。
第十二条医疗废物处置收费遵循“谁委托谁付费、谁处置谁收费”的原则,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与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可在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内协商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签订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统筹衔接医疗废物处置行业管理政策,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已包含收集、运输费用的,医疗废物处置单位不得向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另行收取。
第十四条其他废物或生活垃圾与医疗废物混装的,应按照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
第十五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已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用的医疗废物,不再缴纳生活垃圾处置费。
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缴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计入医疗服务成本,不得向患者另行收取。
第十七条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在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计费单位、投诉电话等,主动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置标准处置医疗废物,不得减少处置环节,降低处置质量,处置后的医疗废物应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民政部门强化对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管理。
第二十条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监督管理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监督管理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民政部门应监督管理遗体火化装置焚烧病理性医疗废物处置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监督管理医疗废物处置收费行为,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市级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做好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的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资金保障。
第二十五条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医疗废物处置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卫生健康委、市生态环境局、市民政局按照部门职能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2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