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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重庆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日期: 2017-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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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快推动政务信息系统互联和公共数据共享,增强政府公信力,提高行政效率,提升服务水平,充分发挥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在深化改革、转变职能、创新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6〕51号)精神,我市正在制定政府规章《重庆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管理办法》。为使该规章的制定工作切实符合实际,现公开征求《重庆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的意见建议,希望广大市民积极建言献策,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12 月14 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6号建发大厦(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高技术处),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重庆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管理办法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cqsfgwgjc@163.com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11月 15 日


附件

重庆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源采集
第三章 资源共享
第四章 资源开放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政务信息资源管理,实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与开放, 提高政府社会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务信息资源的采集、共享、开放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是指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资料、图表和数据等各类信息资源,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信息资源等。
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是指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是指政务部门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务部门的政务信息资源或者为其他政务部门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开放,是指政务部门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基本原则)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按照以共享开放为原则、不共享开放为例外的要求,统一标准、统筹建设、无偿使用、保障安全。
第四条(政府责任)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工作,协调解决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工作的重大事项,将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考核。
第五条(部门分工) 市发展改革部门主管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工作,负责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建立完善共享开放标准体系,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工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工作的统筹管理。
各政务部门是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的责任主体,负责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的采集、存储、共享、开放。各政务部门主要负责人全面领导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管理,确定专职机构和专职人员具体落实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工作,领导制定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内部工作程序、管理制度、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等。
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统称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章 资源采集
第六条(目录定位) 政务信息资源实行目录管理。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是实现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和业务协同的基础,是各政务部门间信息资源共享及向社会开放的依据。
第七条(政务部门编制要求) 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的要求,编制、维护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各政务部门应当于法律法规作出修订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更新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第八条(主管部门编制要求) 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汇总编制形成本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并建立目录更新机制。
各政务部门应当在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建立或者更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向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逐级上报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第九条(采集要求) 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采集本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全部信息,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十条(采集规范) 政务信息资源采集遵循“一数一源”原则。凡是可以通过共享平台获取的信息,各政务部门原则上不得要求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复提交。
需要面向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集的基础数据,应当依法确定其采集边界和范围,不得侵害被采集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数据管理要求) 各政务部门采集的政务信息资源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开展数字化处理,满足共享开放的需要。
各政务部门采集的政务信息资源应当按照信息化系统集约化建设管理要求集中存储。

第三章 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共享平台定位) 共享平台是管理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支撑各政务部门开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包括共享平台(内网)和共享平台(外网)两部分。
共享平台(内网)按照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要求,依托国家电子政务内网建设和管理;共享平台(外网)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制度和要求,依托国家电子政务外网建设和管理。
各政务部门业务信息系统应当通过国家电子政务内网或者国家电子政务外网承载,并接入共享平台。
第十三条(共享平台建设)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市级共享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共享平台建设、运行和维护,并接入市级共享平台。
除前款规定的两级共享平台外,各政务部门不得建设跨部门的信息共享系统。已经建设的跨部门信息共享系统,应当迁移到共享平台。
第十四条(共享资源分类) 政务信息资源按照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可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可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共享使用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十五条(共享要求)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遵循以下要求:
(一)凡列入有条件共享类和不予共享类的政务信息资源,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依据;
(二)自然人信息、法人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息、投资项目信息、信用信息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信息等基础信息资源是各政务部门履行职责的共同需要,必须通过共享平台无条件、在线实时共享;
(三)行政审批、涉税信息、生态环保、健康保障、社会保障、交通管理等跨部门的主题信息资源必须通过共享平台依法予以共享。
基础信息资源目录、主题信息资源目录分别由牵头部门负责编制、维护,并通过共享平台向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上报。
第十六条(数据获取) 使用政务信息资源的部门(以下简称使用部门)应当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使用政务信息资源。政务信息资源的产生和提供部门(以下统称提供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使用部门提出的共享要求。
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信息资源,使用部门在共享平台上直接获取。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信息资源,使用部门通过共享平台向提供部门提出申请,提供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答复共享的,使用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答复意见使用政务信息资源,对答复不予共享的,提供部门应当说明理由。
使用部门、提供部门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发生争议的,由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数据提供) 提供部门应当按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向共享平台开放政务信息系统接口或者数据库,实时接入共享平台。
第十八条(数据使用) 使用部门从共享平台获取或者使用的信息,只能按照明确的使用用途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九条(快速校核机制) 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疑义、错误信息资源快速校核机制。使用部门对获取的共享信息有疑义或者发现有错误的,应当通过共享平台反馈提供部门及时予以校核。

第四章 资源开放
第二十条(开放平台) 政务信息资源开放平台(以下简称开放平台)是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开放的基础平台,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务信息资源开放服务,依托互联网建设和管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开放平台的管理、建设、运行和维护。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各政务部门不再建设其他政务信息资源开放平台。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各政务部门在依法建设的门户网站上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与开放平台上公开的政务信息保持一致。
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标准编制开放目录,对开放平台上公开的政务信息资源进行动态管理,保证政务信息资源的及时有效。
第二十一条(开放要求) 政务信息资源开放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按照开放类型分为主动开放、依申请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种类型。
不予开放和依申请开放的政务信息资源,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和不予开放、限制开放的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布。
非涉密但涉及敏感信息的政务信息资源,经过脱敏清洗后可以根据使用条件和适用范围面向社会主动开放或者依申请开放。
第二十二条(开放格式) 政务信息资源应当以可机读标准格式开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线访问、获取和利用。
通过开放平台获取的政务信息,与纸质文书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三条(申请和反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应当开放而未开放的政务信息资源,可以通过开放平台提出开放申请。政务信息资源提供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同意开放的应当及时开放,不同意开放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意见收集) 各政务部门应当建立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互动机制,收集对政务信息资源开放工作的意见,改进政务信息资源开放工作,提高政务信息资源开放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鼓励政策)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政务信息资源创新产品、技术和服务,推动政务信息资源开放和利用,提升政务信息资源应用水平。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主管部门安全责任) 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安全管理制度、评估制度、应急管理制度等,指导和监督各政务部门、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的建设维护单位加强政务信息资源安全管理,明确安全责任,保障信息资源安全。
第二十七条(建设维护单位安全责任) 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的建设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平台安全防护,制定安全应急预案,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安全测评、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保障平台和政务信息资源安全。
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政务部门安全责任) 各政务部门应当落实本部门政务信息系统的数据加密、访问认证等安全防护措施,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开放的安全体系。
第二十九条(安全保密检查) 各政务部门、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的建设维护单位,应当配合国家安全主管部门、保密部门对政务信息资源进行国家安全事项、保密事项检查。
第三十条(网络安全)网络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指导督促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全过程的网络安全保障工作,指导推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风险评估和安全审查。
第三十一条(数据安全)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务信息资源数据安全存储管理制度,落实政务信息资源存储安全防护措施,保障政务信息资源存储安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评价管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工作评价办法,会同市编办、市财政等部门每年对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政务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政务部门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务信息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评价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政务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十三条(评估管理) 市人民政府定期对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政务部门开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工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和改进意见向社会公布。
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
第三十四条(年度报告)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政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告上一年度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情况。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上一年度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情况年度报告。
第三十五条(项目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分别建立本级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投资和运维经费管理机制,会同本级网络安全主管部门对本级各政务部门落实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要求和网络安全要求的情况进行联合考核,凡是不符合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要求的,不予审批建设项目,不予安排运维经费。
政务信息化项目审批前应当预编形成项目信息资源目录,作为项目审批要件。项目建成后,应当将项目信息资源目录纳入共享平台,信息资源接入共享平台,作为项目验收要求。
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投资和运维资金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六条(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中发挥监督作用,保障专项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推动完善相关政策制度。
审计结果作为各政务部门项目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共享开放要求) 实施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应当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共享、开放的政务信息资源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获取的政务信息资源汇聚形成可能涉及国家秘密或者重要敏感内容的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政务部门责任) 各政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编制或者更新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集、更新政务信息资源的;
(三)未按照要求开放政务信息系统接口或者数据库,并实时接入共享平台的;
(四)未按照要求开放政务信息资源的;
(五)未按照要求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的;
(六)将政务信息资源用于履行本单位职责需要以外用途或者未按照明确的用途使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受理、答复或者反馈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需求申请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泄密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公共企业参照)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民航、铁路、道路客运等公共服务企业数据的共享开放,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 年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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