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降低信用风险,促进信贷业务的发展,保障借款人和担保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企业信用数据库),并设立征信中心承担企业信用数据库的运行和管理。
第三条 企业信用数据库采集、整理及保存借款人、担保人信用信息,为金融机构、借款人和担保人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金融监管、国家宏观调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金融机构、合法信息使用方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借款人、担保人信用信息保密。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企业信用数据库有关信用信息报送、查询、使用、异议处理和安全管理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金融机构和征信中心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关信用信息报送、查询、使用、异议处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报送和整理
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企业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企业信用数据库报送借款人、担保人信用信息。
第八条 金融机构不得向未经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或变相建立的企业信用数据库提供借款人、担保人信用信息。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将当天发生、变化的信贷业务信息于下一个工作日结束前报送企业信用数据库。
第十条 金融机构发现其所报送的借款人、担保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重新报送更正信息。
第十一条 征信中心对借款人、担保人信用信息进行客观整理、保存,不得擅自更改原始数据。
第十二条 征信中心认为有关金融机构报送的信息可疑时,应按规定的程序及时向金融机构发出复核通知。
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查询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管理信贷业务时,可以向企业信用数据库查询借款人、担保人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对申请信贷业务的借款人、担保人的信用信息进行查询时,要取得被查询人书面授权。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对已发生信贷业务的借款人、担保人进行贷后风险管理查询其信用信息时,无须取得被查询人授权;当所有信贷业务关系解除后,金融机构不再具有对该借款人、担保人信用信息的查询权。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查询借款人、担保人信用信息的内部授权制度和查询管理程序。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通过查询企业信用数据库获取的借款人、担保人信用信息,不得用于本机构除办理、管理信贷业务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八条 征信中心应当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征信中心可以根据借款人、担保人申请有偿提供其自身信用报告。
征信中心可以向取得借款人、担保人授权的单位和个人有偿提供其信用报告。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条 借款人、担保人认为自身信用报告中的信用信息不准确,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或直接向征信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第二十一条 征信中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异议处理规程及有关要求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处理。经核查发现异议信息是由企业信用数据库信息处理过程造成的,征信中心应当及时更正,并检查企业信用数据库处理程序和操作规程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异议处理规程及有关要求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处理,并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核查情况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自受理异议信息之日起,征信中心应对该异议信息予以标注。
第二十四条 征信中心应在受理异议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向提出异议申请的借款人、担保人提供书面答复,异议信息得到更正的,同时附更正后的信用报告。
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异议信息的,征信中心应当在书面答复中予以说明,待异议信息更正后,提供更正后的信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于无法核实的异议信息,征信中心应当允许提出异议申请的借款人、担保人对有关异议信息附注200字以内的声明。声明不得包含与异议信息无关的内容。提出异议申请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对声明的真实性负责。
征信中心应当妥善保存声明原始档案,并将声明载入借款人、担保人信用报告。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信用数据库的安全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用户管理制度,明确系统管理员用户、普通用户的职责及操作规程。
金融机构的系统管理员用户、普通用户不得互相兼职。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将系统管理员用户和普通用户的名单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相关资料报中国人民银行和征信中心备案。
前款用户发生变动,金融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征信中心变更备案。
第二十九条 征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篡改、毁损、泄露或非法使用借款人、担保人信用信息,不得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报告。
第三十条 征信中心应当建立企业信用数据库内部运行和外部访问的监控制度,监督企业信用数据库用户的操作,防范对企业信用数据库的非法入侵。
第三十一条 征信中心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保证系统安全,防止数据丢失。
第三十二条 征信中心应当对金融机构的所有查询进行记录,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反馈。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未按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制度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议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准确、完整、及时报送借款人、担保人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三)越权查询企业信用数据库的;
(四)将查询结果用于本机构办理和管理信贷业务之外的其他用途或向第三方提供的;
(五)违反异议处理规定的;
(六)违反本办法系统安全管理要求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借款人、担保人信用信息的;
(二)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征信中心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篡改、毁损、泄露或非法使用借款人、担保人信用信息的;
(二)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异议处理规定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向金融机构办理信贷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担保人是指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法人、其他组织及自然人。
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机构。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担保人信用信息包括借款人、担保人的基本信息、信贷业务信息以及反映其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前款所称借款人、担保人基本信息是指借款人、担保人的概况信息及财务信息;信贷业务信息是指金融机构提供的借款人、担保人在贷款、担保、保理、票据贴现、信用证、保函、银行承兑汇票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基本信息、信贷业务信息之外的反映借款人、担保人信用状况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公用事业组织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组织向企业信用数据库提供借款人、担保人信用信息的,以及尚未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自愿向企业信用数据库提供自身信用信息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人民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