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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再次征求《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和交易监督暂行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日期: 2016-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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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发改标函〔2016〕459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两江新区管委会、万盛经开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国办发〔2015〕63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重庆市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施方案》(渝府办发〔2016〕35号)要求,在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工作中,我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4部委令第39号)等,为市政府起草了《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和交易监督暂行办法》。在第一次征求意见后,我委按照市级相关部门、各区县发展改革委和有关单位提出的意见,对《办法》进一步修改完善。现就《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请你们认真研究,于2016年11月18日(星期五)下午18点前将修改意见书面反馈我委,电子版同步发送至邮箱(cqztboffice@163.com)。

  附件: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和交易监督暂行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6年11月11日

  (联系人:谭欣,电话:67575758,传真:67575752)





附件


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和交易监督暂行办法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平台运行
  第三章 平台服务
  第四章 信息资源
  第五章 交易监督
  第六章 违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国办发〔2015〕63号)、国家14部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4部委令第39号)、市政府《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施方案》(渝府办发〔2015〕35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公共资源交易的平台管理和交易监督。
  第三条【交易平台定义】 公共资源交易是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规则、共享的信息系统、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进场交易提供规范服务,为行政部门监督交易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的综合服务体系。
  第四条【交易平台性质】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定位,坚持电子化发展方向,利用信息网络推进交易电子化,实现全流程透明化管理。
  第五条【交易范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国有产权等交易活动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目录管理。交易目录由市发展改革、市财政、市国土资源、市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制定。交易目录应当公开听取意见。
  第六条【交易平台管理】 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
区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由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指导区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管理,促进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系统化、标准化。
  第七条【职责分工】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相关工作。区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区县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资源交易指导和协调等相关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转让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市政、国土资源、商务、农业、林业、园林、移民等部门,按照《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的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区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分级管理】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分级管理。
  市级管理的公共资源,其交易活动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由市级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其中,点多面广、投资较小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进入项目所在区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由市级行政监督部门委托项目所在区县行政监督部门监督。
  区县管理的公共资源,其交易活动按照属地原则进入区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由区县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需要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其交易监督仍由区县行政监督部门负责。

  第二章 平台运行
  第九条【运行规范】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交易规则和本暂行办法,以及有关交易监督细则和平台服务流程规范。
市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要制定本部门监督的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细则;区县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区县的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细则。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制定全市统一的交易平台服务流程规范。
  第十条【平台职责】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交易服务与监督职能相分离的平台运行机制,应当提供规范的交易服务,具有以下职能:
(一)宣传、贯彻和执行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
(二)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
(三)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为处理交易争议提供服务;
(四)建立完善的平台运行管理制度,制定交易服务流程、现场管理、应急处理规范;
(五)做好交易登记、发布交易信息、安排专家抽取、记录交易过程、维护场内秩序、统计分析交易数据等;
(六)受托代收代管交易保证金,按规定结算交易资金;
(七)协助行政监督部门开展信息公开和信用体系建设,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供交易数据;
(八)收集、整理、归档交易服务过程中的相关资料,依法提供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查询服务;
(九)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一条【场所规范】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为满足各类交易需求提供必要场所。按照交易平台服务流程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为市场主体进场交易提供必要的现场服务,为评标评审以及其他现场业务办理提供安全可靠的交易环境,为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条件。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以及相关代理机构、评标评审专家等进入交易场所人员,应当遵守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现场管理制度,维护交易现场秩序。
  第十二条【专家管理】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需要评标、评审的,应当从市招标投标综合评标专家库、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评标、评审专家库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设置评标评审专家抽取终端。
  第十三条【资料保存】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将在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纸质资料和音频、视频等电子资料按规定归档保存。
行政监督部门实施交易监督中,认为有必要当场封存有关文件、资料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电子系统】 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建立全市统一、终端覆盖区县的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充分发挥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枢纽作用,通过连接电子交易操作系统和监督系统,建立市场主体信息库、信用信息库、交易信息库、专家信息库和监管信息库,整合共享市场信息和监管信息,实现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电子化。
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电子交易操作系统和监督系统应当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提供数字证书和电子印章服务。需要使用电子钥匙的,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申请电子钥匙。
  第十五条【系统安全】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平台平稳运行。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在交易现场分区域采取通讯装置保管、电子信号屏蔽、录音录像等保密监控技术措施。

  第三章 平台服务
  第十六条【服务公开】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应当按照法定要求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受理服务】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或者相关中介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和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发布公共资源交易公告,并取得统一编码的项目受理号,凭项目受理号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凡是能够通过电子公共服务系统实现交互共享、公布、查询、验证的交易主体和交易项目信息的,不得强制要求市场主体重复登记注册、备案和验证,或者必须到现场窗口提交纸质材料。
  第十八条【网络服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推行网上服务事项办理,应当实时更新交易服务数据,由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或者相关中介机构通过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自主在线登记或者预约。需现场办理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统一接件,集中办理,简化流程,限时办结。
  因系统故障或者受条件限制暂时无法使用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公共资源交易采用纸质形式实施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人工录入相关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并上传至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接受社会公众和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公告、成交信息、履约信息等公共资源交易信息,通过电子公共服务系统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第十九条【现场服务】 公共资源交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需现场办理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和服务。
第二十条【专家服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提供专家抽取服务,应当设置封闭的专家抽取功能区和专家等候区,安排专门的专家抽取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任何专家抽取信息。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法制定与专家抽取有关的工作制度,确保专家抽取和专家等候严格保密。
  第二十一条【保证金服务】 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由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代收代管,并按相关法规规定及时退还或者划转保证金,不得擅自滞留。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一定数量的承办银行,并设立专用账户。承办银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查阅或者向他人透露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缴纳人的名称、数量、联系方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交易终止】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或者相关中介机构终止交易的,应当及时在国家和市有关规定的指定媒介和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相关方。已经发售公共资源交易文件或者已经收取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等的,应当按规定及时退还。
  第二十三条【交易服务费】 市、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收取交易服务费应当立足公共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分类制定。
  第二十四条【违法报告】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由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处理。
  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三)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
(四)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五)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市场主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六)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泄露应当保密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
(八)以任何方式干预评标评审活动;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信息资源
  第二十六条【信息报送】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要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数据统计分析制度,并依照管理权限向行政监督部门定期报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及其统计分析。
  第二十七条【政务信息】 市、区县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处罚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并通过电子监督系统交换至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第二十八条【信用信息】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托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记录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主体和专家信用信息,并通过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和动态更新。
  第二十九条【信息共享】 全市统一、终端覆盖区县的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应当与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公共服务系统互联互通,实现市场主体信息、交易信息、行政监管信息的集中交换和同步共享。
  第三十条【系统对接】 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应当分别与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接,交换共享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项目审批核准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三十一条【信息应用】 市、区县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利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评价的名义设置市场壁垒,不得强制规定使用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论。
鼓励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或者相关中介机构在交易活动中应用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的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核准和违法违规处罚等信息。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或者相关中介机构应用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的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核准和违法违规处罚等信息的,应当在有关交易文件中作出具体约定。
  第三十二条【信息安全】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行政监督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数据采集、汇总、传输、存储、公开、使用过程中,应加强数据安全管理。涉密数据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交易监督
  第三十三条【监督内容】 市、区县行政监督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转让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督,监督管理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督促公共资源进入交易平台;
(二)对交易项目拟发布的交易信息予以确认;
(三)监督交易过程;
(四)受理投诉;
(五)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建立完善信息公开和信用体系;
(七)其他监督管理行为。
  第三十四条【制度清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发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定期清理,对清理后有效的文件实行目录管理。文件目录在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发展改革部门门户网站公布。未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规定,不得作为行政监管依据。
  第三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行政监督部门依照《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规定负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负责能源及无行业监督部门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二)经济信息部门负责工业和信息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三)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四)商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五)移民部门负责对所审批的移民相关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六)水利、交通、农业、国土房管、市政、林业、园林等部门分别负责对水利、交通、农业、国土房管、市政、林业、园林等行业和产业项目及其附属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前款规定下,区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两江新区和万盛经开区负责其审批、核准、备案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三十六条【政府采购】 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对全市政府采购项目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两江新区、万盛经开区和区县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采购项目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两江新区、万盛经开区及主城九区土地使用权出让项目和全市采矿权和探矿权出让项目实施监督,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主城九区以外的区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土地使用权出让项目实施监督,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国有产权交易】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活动实施监督,指导区县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两江新区和万盛经开区负责对其所属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活动实施监督。
区县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活动,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实施监督。
  第三十九条【交易过程】 公共资源交易的一般程序应当包括交易受理、信息发布、交易实施、结果公示、交易成交、合同签订、立卷归档等。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招标公告发布、招标文件备案、开标评标监督、异议答复、投诉处理等;
(二)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公告发布、开标评标、评审监督、采购结果公告发布、质疑答复、投诉处理等;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出让信息、协议出让方案、地价评估、协商、签订意向书等,以及采矿权和探矿权出让的评估招标标底或者拍卖挂牌底价、资格审查等。
(四)国有产权交易的产权转让公告、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受让信息登记、交易签约、结算交易资金等。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其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方法等没有按照《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的规定集中编写的,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第四十条【电子监督】 市、区县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电子监督系统,实现对项目登记,公告发布,开标评标或评审、竞价,成交公示,交易结果确认,投诉举报,交易履约等交易全过程监控。
市、区县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技术,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关联比对分析机制,开展监测预警,定期进行效果评估,及时调整监管重点。
行政监督部门有权查阅、复制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四十一条【进入评标评审室】 评标评审委员会要求相关中介机构进入评标评审现场从事项目介绍、分发材料等服务工作的,应当在行政监督部门现场工作人员监督下进入。
  第四十二条【信用管理】 全市制定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信用评价应当遵守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评价指标和标准体系。
市、区县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信息作为市场准入、项目审批、资质资格审核的重要依据。建立部门联合惩戒机制,对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市场主体,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参加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十三条【社会评价】 建立由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制度,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服务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四十四条【投诉举报】 市场主体或社会公众认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四十五条【行业协会】 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自律管理和服务。

  第六章 违规责任
  第四十六条【交易主体违规责任】 参加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市场主体、相关中介机构、评标评审专家以及与公共资源交易有关的工作人员有违反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对该项目具有行政监督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违反进场交易】 项目单位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应当进入交易平台而未进入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对拒不改正的不得办理相关手续。情节严重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开放透明】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公开服务流程、工作规范和监督渠道,未按规定交换相关信息的,由行政监督部门或者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九条【违反收费规定】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违法收取费用的,或者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擅自截留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拒不整改的,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等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禁止行为】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性规定的,或者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承办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禁止性规定的,由行政监督部门或者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限制对接责任】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限制对接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电子交易操作系统和监督系统,或者不按照规定发布信息的,由行政监督部门或者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建议,并予以通报。
  第五十二条【违反信息共享】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未按照有关规定在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交互共享信息的,由行政监督部门或者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五十三条【监督人员违规责任】 负有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及有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未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参照执行】 未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交易项目,自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应当参照本行业或者相近行业的统一流程、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
  第五十五条【办法解释】 本暂行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暂行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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